(2016)黑0203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孙x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xx,刘xx,孙x,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原始文书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3刑初18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x,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女,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姚xx,男,1951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周x,黑龙江卜奎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x,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高中文化,系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沙路528号。法定代表人钟xx,董事长。诉讼代理人赵xx,安全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机构代码:73368384-9。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鲍xx,法务。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x、刘xx、姚xx以要求被告人孙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交集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慧杰出庭支持公诉,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人孙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方公交集团的诉讼代理人赵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鲍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孙x驾驶黑B146**号牌大型客车,沿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四道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四道街与兴隆路交叉口南25米处与同向驾驶B13105号两轮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姚xx(男,64岁)及车上乘客被害人姚xx(男,12岁)相撞。造成姚xx、姚xx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伤。姚xx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姚xx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建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x负事故主要责任,姚xx负事故次要责任,姚xx不负事故责任。经侦查,被告人孙x于2015年11月24日被依法传唤至齐齐哈尔市公安机关。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孙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判处孙x一至三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x、刘xx请求法院判令北方公交集团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抢救费人民币493.78元、120急救车费240元、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50元,共计509234.28元,按主次责任区分后,北方公交集团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经济损失的80%,所以姚xx、刘xx应得赔偿款429486.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x请求法院判令北方公交集团、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13842.19元、护理费301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2100元,共计21052.19元,按主次责任区分后,北方公交集团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经济损失的80%,所以姚成富应得赔偿款16841.75元。被告人孙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方公交集团辩称,姚xx住院期间花的医疗费均是治疗心绞痛和心脏慢性病费用,与交通肇事无关,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姚xx住院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人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承担的主要责任应按70%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孙x驾驶黑Bxx**号牌大型客车,沿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四道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兴隆路交叉口南25米处时,与同向驾驶Bxxxx号两轮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姚xx(男,64岁)及车上乘客被害人姚xx(12岁,姚xx孙子)相撞。造成姚xx、姚xx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伤。姚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结论为:姚xx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建华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孙x负事故主要责任,姚成富负事故次要责任,姚xx不负事故责任。孙x于当日被传唤至齐齐哈尔市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孙x和受害人年龄情况。2.建华交警大队齐公交认字[2015]第23020320151124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孙x负事故主要责任,姚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二)证人证言证人姚xx证言,证实其家庭情况。(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xx陈述,证实案件发生过程。(五)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1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姚xx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痕迹情况和车辆安全性能情况。3.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2331号检验报告,证实在孙x、姚xx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肇事现场情况。(七)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孙x到案经过。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另查明:由于孙鹏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x、刘xx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抢救费493.78元、120急救车费240元、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50元,共计509234.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药费4000元、护理费17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7100元。孙x驾驶的黑Bxxx**号牌大型客车(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北方公交集团,孙x为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额度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被害人姚xx自2013年8月即在本市居住至案发。北方公交集团在抢救被害人姚嘉兴时先行垫付医疗费24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孙x自愿给付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补偿6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住院病案、诊断书、医药费收据、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孙x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孙x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在量刑建议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由于孙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x、刘xx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09234.28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从交强险中赔偿110493.78元,余款398740.50元的80%即318994.4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从商业险中赔偿300000元,不足的18994.40元由北方公交集团赔偿;孙x自愿给付3原告人经济补偿6000元应予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x请求的经济损失7100元的80%即5680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从交强险中赔偿;北方公交集团先行垫付给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4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款项18994.40元后,剩余5005.60元由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返还;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北方公交集团提出的姚成富的住院费与交通肇事案件无关以及被害人姚xx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经查,姚xx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与交通肇事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受伤治疗费用应予支持;被害人姚xx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已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x、刘xx交强险款人民币110493.78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x、刘xx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款人民币3000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x、刘xx经济损失人民币18994.40元(已履行)。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x交强险款人民币5680元。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x、刘xx、姚xx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5005.60元。(上列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石 岩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人民陪审员 于红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闻家宝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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