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郑雪梅与刘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雪梅,刘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1356号原告郑雪梅。委托代理人刘文龙。被告刘书林。原告郑雪梅与被告刘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雪梅之委托代理人刘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07年6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郑雪梅人民币伍万元整。刘书林07.6.22号.”;同年8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郑雪梅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07.8.8号刘书林”;同年12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刘书林07.12.5号”;2008年4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郑雪梅人民币伍仟元整.08.4.12号刘书林”。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在2013年11月之前按年利率6%计算,2013年11月之后按年利率8%计算。原告称,被告于2010年2月13日以现金形式还款3万元;于2011年2月2日以现金形式还款1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753元及自2007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的利息28042元,合计107795元;2、被告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履行完还款义务止按照年利率8%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刘书林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借条、电话录音资料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13日、2011年2月2日偿还原告现金30000元、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于2009年6月8日出具的100000元的收条中署名为“刘树林”,但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显示,“刘树林”也是“刘书林”。根据原告提供录音资料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在2013年11月之前按年利率6%计算,2013年11月之后按年利率8%计算,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还款共计4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偿还的系本金还是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先支付利息再偿还本金。本案100000元本金,自2007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产生的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07年6月22日起至2007年8月7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386元;以7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07年12月4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1369元;以95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07年12月5日起至2008年4月1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2015元;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08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11047元)共计14817元,被告于2010年2月13日偿还的30000元现金中,支付原告利息14817元,偿还本金15183元,剩余本金84817元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为4936元。被告于2011年2月2日偿还原告的现金10000元,支付利息4936元,偿还本金5064元,剩余本金79753元。被告刘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雪梅本金79753元及其利息(以79753元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2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二、驳回原告郑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刘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红梅人民陪审员 贾淑军人民陪审员 赵海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