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王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2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男,1968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8月5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8月18日恢复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王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北碚区和平路口出发往泰吉滨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粮食路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害人刘某某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王伟因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未能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其驾驶的车辆车头左侧与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倒地并被王伟驾驶的车辆左前轮碾压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伟报警且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理,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2015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害人刘某某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伟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258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司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伟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伟还具有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伟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王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北碚区和平路口出发往泰吉滨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粮食路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害人刘某某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王伟因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未能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其驾驶的车辆车头左侧与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倒地并被王伟驾驶的车辆左前轮碾压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伟报警且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理,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2015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害人刘某某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伟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王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00元(含保险公司应赔付金额及案发后王伟赔偿的医疗费、丧葬费人民币82585元),并已全部兑付。被害人近亲属对王伟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伟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代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酒精吹气测试结果,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尸体检验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归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伟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全部赔付,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弋 萌人民陪审员 吴相前人民陪审员 韩念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