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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执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吴新兰、李书状与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新兰,李书状,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1571号申请执行人吴新兰。申请执行人李书状。被执行人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桂芝,总经理。被执行人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忠,总经理。被执行人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颖,总经理。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6)冀110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执行人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李书状借款本息218000元、被执行人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吴新兰借款本息109000元,二被执行人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170元、执行费4988元,被执行人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李书状违约金6000元、被执行人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吴新兰违约金3000元,被执行人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112000元内对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后另计),可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44158元或扣留、提取二被执行人同等金额的合法收入。二、冻结、扣划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12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合法收入。三、本裁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执行金额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三被执行人相当价值的财产变价抵偿。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荣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