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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1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北京东创国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精诚安保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东创国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精诚安保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18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创国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王伟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精诚安保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殷胜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霞,内蒙古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东创国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精诚安保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被上诉人精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精诚公司向东创公司支付工程款48万元,由精诚公司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事实方面:1、合同关系。庭审时,东创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消防承包协议》,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奈伦项目的消防报警系统、消防弱电等项目的承包人为精诚公司,李廷才系精诚公司负责该项目的代表人。只是因在施工过程中,东创公司将《消防承包协议》原件丢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在精诚公司处保存,东创公司无法提供原件。根据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奈伦公司)与精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足以证明李廷才系精诚公司负责奈伦项目的代表,上面有李廷才签字,东创公司代表万小东与精诚公司代表李廷才签署《消防承包协议》时,李廷才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向东创公司出示以证明其代理人身份,东创公司提交的《消防承包协议》复印件,足以相互印证东创公司、精诚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2、20万元款项付款依据。东创公司庭上提交的付款人为精诚公司、收款人为东创公司的20万元转账支票,用以证明精诚公司向东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精诚公司辩称该20万元为双方其他业务往来款项,而实际上,东创公司、精诚公司并无其他业务往来,精诚公司主张双方存在本案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根据证据规则,精诚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庭审时,东创公司就该问题多次向法庭提出,但精诚公司依然未对该主张举证,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未予认定。本案中,虽然东创公司无法提交《消防承包协议》原件,但根据其他证据佐证,足可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不予认定东创公司、精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存在不当之处。二、适用法律方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不在东创公司保存的原因,东创公司无法向一审法院提交原件,3月18日庭审时,东创公司向法院申请了举证期限,并于举证期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法院提交了《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委托调查函申请书》,一审法院收到该申请后,未对该申请作出任何答复,而是直接作出了判决。本案中,东创公司主张调查收集的恰恰是能够说明本案事实情况的关键性证据,因客观原因东创公司无法向法庭提交,而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且东创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该申请不予答复、不予审查的行为有悖于法律规定。精诚公司辩称:1、本案所谓的东创公司、精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没有签订承包协议书;2、精诚公司没有委托李廷才签订过任何协议;3、一审庭审中,东创公司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即使申请调取证据,也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东创公司所述的并不是案件的事实,没有证据佐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东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精诚公司支付东创公司工程款48万元;2、判令精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13日,甲方李廷才、乙方万小东签订了《消防承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北京精诚安保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廷才;乙方北京东创国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万小东。一、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呼和浩特市奈伦金融商务中心工程的室内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工程、弱电系统线槽、线管安装。……。四、协议生效:1、本协议由甲、乙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尾部在甲方、乙方签字处分别有李廷才和万小东的个人签字,但没有加盖合同甲、乙方的公章。且东创公司提供的合同为复印件,东创公司自述原件无法找到。2014年12月23日,承包方李廷才和施工方万小东双方形成对账单一份,内容为:经现场核实,万小东所施工奈伦国际的消防工程总计工程款为185万元整,消防电工程付款总计117万元,欠款68万元整。2015年12月21日,精诚公司给东创公司开出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东创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给精诚公司出具发票三张,总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品名为消防材料费。2015年12月25日,万小东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北京精诚安保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奈伦国际工程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消防弱电人工费),收款人万小东,2015.12.25。东创公司据以上证据材料,要求精诚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人民币48万元。精诚公司抗辩《消防承包协议》是李廷才与万小东之间的个人行为,是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精诚公司毫无关系,应当驳回东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东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消防承包协议》、《对账单》、《收条》等证据,均不能证明东创公司、精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东创公司同时提交的《转账支票》、《发票》证据中载明的品名是消防材料费,也无法佐证东创公司、精诚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所以东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判决:驳回原告北京东创国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结合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对新的证据认证如下:1、东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顺丰快递单》、《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拟证明:东创公司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调查取证的申请。精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证据发生时间与一审庭审笔录中载明的举证期限相符,一审案卷中亦包含该《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2、精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2月22日向李廷才发出的《律师函》,拟证明: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是李廷才和万小东个人,并不是东创公司、精诚公司两家公司,作为东创公司的代理人也是明知的。东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于后文综合认证。3、依据东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本院依法向奈伦公司调取了其与精诚公司于2008年7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创公司的举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李廷才是精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项目代表人,东创公司、精诚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精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可以看出精诚公司与任何公司签订合同时均有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李廷才没有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于后文综合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7月29日,奈伦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精诚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A、B、C、D楼座及群房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消防报警系统,紧急广播系统,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火分区系统,气体灭火系统,消防、弱点系统桥架”。该合同由双方当事人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并分别由各自委托代理人签字,其中精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李廷才。再查明,2015年12月22日,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接受万小东委托,向李廷才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李廷才尽快支付其与万小东签订的《消防承包协议》及《对账单》项下尚欠的工程款68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李廷才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精诚公司与奈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东创公司在与李廷才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部分工程订立协议时,有理由相信李廷才是有代理权的,且精诚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允许东创公司入场就精诚公司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的行为,已构成对李廷才代理行为的追认。在精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东创公司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精诚公司向东创公司开具转账支票的行为性质,应认定为针对涉案工程支付的工程款。综合东创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与精诚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精诚公司认为李廷才私自发包工程、公司不知情且所涉债权债务主体为个人的答辩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案书面证据材料所反映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在此认定基础上,李廷才与万小东签订的《对账单》,系分别代表东创公司、精诚公司针对涉案工程所进行的结算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各自公司承担,故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精诚公司应继续向东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8万元。东创公司要求精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603号民事判决;二、被告北京精诚安保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东创国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东创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东创公司已预交),共计12750元,由北京精诚安保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铁刚审判员  苏 毅审判员  杨蔚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