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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8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某1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8民初49号原告:李某,女,拉祜族,1969年5月16日生,农民,现住澜沧县。被告:张某,男,汉族,1970年5月3日生,农民,住澜沧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案情复杂,经报请延长审理期限。2016年8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解除婚姻关系;2、共同领养的孩子张菜宝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事实及理由: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系同村人,自相认识、恋爱后,于2011年2月22日在澜沧县谦六乡民政办婚姻登记处共同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不好,未共同生育孩子,但在婚后共同领养了孩子张菜宝,2015年2月15日生,现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动手拷打原告。2015年8月,原、被告分居,现已半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张某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1、认识、恋爱的过程、结婚的时间;2、孩子的身份信息居住现状;3、原告离家出走的时间;4、双方发生争吵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诉称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夫妻感情尚好,若夫妻感情不好就不可能在���起生活10年的时间。事实是原告在领养孩子后就经常与其他男人打电话,经常外出赌博,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因此被告打了原告一次,但没有打伤,原告就自己跑出去了。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在共同的生产生活中,虽然出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的情况,但夫妻共同生活达10年的时间,且共同领养孩子张菜宝,一心将孩子抚养成人,足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关于被告述称的原告存在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事实,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婚后的生产生活中,夫妻间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共同营造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由于双方在婚后的生产生活中缺乏必要沟通,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但这些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在以后的生产生活中,夫妻间加强沟通,调和矛盾,消除隔阂,处处以家庭为重,夫妻感情仍能维系。现原告李某诉请与被告张某离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自强审 判 员  郎志生人民陪审员  李新荣二〇一六年��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宇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