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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4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许通林与被告顾小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通林,顾小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2012号原告:许通林,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被告:顾小龙,男,199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高台县。原告许通林与被告顾小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小龙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通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工资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由被告顾小龙承包的工程在高台县华瑞小区北侧开工(现为香满园餐厅),被告顾小龙与其协商后,决定由原告从事木工装修,通过计算工资后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约定由被告顾小龙共计支付原告13000元人工工资,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现工程已完工,并且木工装修部分已正常使用,但是被告顾小龙迟迟不支付原告工资,一年多来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没有结果,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顾小龙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许通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许通林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被告顾小龙承包高台县香满园餐厅整体装修工程。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许通林负责餐厅木工装修部分的施工工作,原告许通林施工完毕后,于2016年2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顾小龙向原告许通林出具欠13000元人工费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结清。本院认为,原告许通林为被告顾小龙提供劳务,在工作完成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应得的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但被告顾小龙向原告许通林出具了欠条,被告顾小龙向原告许通林出具的欠条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欠条合法有效,证明了被告顾小龙欠原告许通林债务的事实,被告顾小龙应当向原告许通林支付其未付的工资。综上所述,原告许通林要求被告顾小龙偿付其工资1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小龙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其民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小龙给付原告许通林工资欠款1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顾小龙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被告顾小龙承担,并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许通林向本院预交受理费125元,退还其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文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