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1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邱海芬诉被告张仕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1民初1270号原告:邱某某,女,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被告:张某甲,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凤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张某乙8岁。因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口角生气,我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没和好,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被告承担抚养费和子女医疗费,为孩子看病有外债1.8万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同意离婚,我腰间盘突出,子女由原告抚养,我承担抚养费,外债数额我没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8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张某乙,现年7岁,现与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时有口角生气,2013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5月27日张某乙经朝阳市第二医院诊断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肾衰竭等十种疾病,属智力残疾一级,原告为张某乙治疗疾病借外债1.8万元(债权人系原告表姐张玉春)。被告提供2014年4月10日朝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腰间盘突出,马尾神经综合症。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医院诊断、病历,朝阳县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又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男孩张某乙,双方分居后一直与原告生活,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鉴于子女身体健康状况,被告应多承担子女抚养费。至于子女患病所需治疗费用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待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原被告共同债务1.8万元,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张某乙由原告邱某某抚养,被告张某甲自2016年起每年10月1日前给付原告邱某某当年子女抚养费4000元,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双方共同债务1.8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凤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毕 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