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2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汤秀文等与沈火坤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秀文,柳惠聪,沈火坤,沈平文,汤秀文,柳惠聪,沈火坤,沈平文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民初234号原告:汤秀文,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柳惠聪,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汤秀文、柳惠聪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巍武,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秀文、柳惠聪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山,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火坤,男,195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钦松(系被告沈火坤的儿子),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毅,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平文,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诏安县。原告汤秀文、柳惠聪与被告沈火坤、沈平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秀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巍武,被告沈火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钦松、郑向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平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秀文、柳惠聪诉称,1999年3月10日原告汤秀文与经济合作社签订围垦蟳池承包合同书,承包地点后溪海滩,面积约20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3月1日起至2034年3月30日止。承包金每年每亩人民币60元,合计总租金人民币42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付给人民币24000元(1999年—2019年)。从2020年起至合同期满的15年内逐年付租金,于每年8月30日应付租金人民币1200元。2011年5月3日原告汤秀文、柳惠聪将承包的蟳池转让给被告沈火坤、沈平文。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人民币220000元,在签订协议时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在2012年12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120000元;原与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围垦蟳池承包合同书原件交付给被告沈火坤、沈平文,原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即由被告沈火坤、沈平文享有和承担。2016年1月1日村民委员会通知原告汤秀文至2016年1月31日止将全部搬迁结束。原告汤秀文、柳惠聪认为,后溪海滩蟳池属于经济合作社发包的,未经发包人同意进行转让,且被告沈火坤、沈平文不属于村民,转让行为未经镇政府批准,转让无效。蟳池没有取得承包经营证书,权属属于政府还是村民委员会还未能确定。为此原告汤秀文、柳惠聪起诉请求确认原告汤秀文、柳惠聪与被告沈火坤、沈平文于2011年5月3日签订的蟳池转让协议无效。被告沈火坤辩称,1、答辩人于2008年9月12日向原告汤秀文、柳惠聪租赁蟳池,后双方于2011年5月3日签订转让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依约支付全部价款人民币238000元,原告汤秀文、柳惠聪也将养殖池交付给答辩人经营使用至今,答辩人认为原告汤秀文、柳惠聪要取消合同是因为云霄县建设沿海大通道需要征用答辩人经营的部分养殖池,原告汤秀文、柳惠聪见利弃义,违反合同诚信原则。2、原告汤秀文、柳惠聪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承包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是发包方和承包方,答辩人不应当成为本案的当事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应是发包方。3、对承包合同的转让,发包方的同意并不是前置程序。转让协议应属合同效力待定,且原告汤秀文、柳惠聪至今未提交发包人不同意双方转让的证据,后答辩人向经济合作社主任提交了《关于承买围垦蟳池的报告》,发包方至今没有明确的表态应视为同意转让行为,合同应确认为有效。4、若确定转让合同无效,原告汤秀文、柳惠聪应返还转让款人民币238000元,赔偿答辩人由于这几年对蟳池各项投入的资金合计人民币664915元。被告沈平文没有答辩。原告汤秀文、柳惠聪提供证据㈠转让协议,证明2011年5月3日原告汤秀文、柳惠聪与被告沈火坤、沈平文签订蟳池转让协议。证据㈡围垦蟳池承包合同书,证明1999年3月10日原告汤秀文与经济合作社签订围垦蟳池承包合同书。证据㈢通知,证明2016年1月1日村委会通知原告汤秀文对承包蟳池进行搬迁。被告沈火坤质证后对证据㈠、㈡无异议,对证据㈢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长洋村委会是否有通知原告汤秀文。被告沈火坤提供证据⑴协议书,证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沈平文将讼争蟳池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沈火坤,蟳池全部归被告沈火坤所有。证据⑵转让协议,证明2011年5月3日原告汤秀文、柳惠聪与被告沈火坤、沈平文签订蟳池转让协议,原围垦蟳池承包合同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即由被告沈火坤、沈平文享有和承担。证据⑶围垦蟳池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汤秀文向村经济合作社承包海滩。证据⑷收款收据,证明2012年12月15日原告汤秀文、柳惠聪收到被告沈火坤、沈平文交来《围垦虾池承包转让协议》款人民币138000元,加上2011年5月3日已支付的转让首款人民币100000元,转让协议款人民币238000元(含协议补充事项:原告汤秀文垫付租金人民币18000元)已全部付清。证据⑸借条,证明因虾池缺资金,被告沈火坤向沈国营借款的情况。证据⑹天气情况,证明被告沈火坤取得经营权后5次台风对蟳池的影响。证据⑺关于承买围垦蟳池的报告,证明被告沈火坤出具给长洋村委会,接收人为郭添财。证据⑻重建费用情况,证明被告沈火坤对蟳池的投资及重建费用汇总共计人民币664915元。原告汤秀文、柳惠聪质证后对证据⑵、⑶、⑷无异议;对证据⑴、⑸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相关性;对证据⑹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⑺没有村委会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报告也没有签收时间,内容是在本案诉讼之后;对证据⑻灾后重建费用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相关性,原告方没有主张费用的承担,被告方没有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向村民委员会主任郭添财所做的询问笔录及村民委员会《关于汤秀文与沈火坤蟳池的情况说明》,原告质证后认为询问笔录内容原来签订合同的主体村经济合作社没有明确注销,因此笔录中陈述的权利义务由村委会承担没有依据,其他内容无异议;对情况说明有异议,村民委员会同意转让,时间是发生在本案诉讼之后,同意是无效的,没有经过三分之二的村民代表或者村民会议同意。该证明系村民委员会主任的个人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质证后对询问笔录无异议,原先的村经济合作社不存在,权利义务由村民委员会行使。对情况说明没有异议,转让行为不需要经过三分之二的村民代表或者村民会议同意,只要原发包方同意就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㈠、㈡、㈢可予以确认,可认定原告汤秀文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围垦蟳池承包合同的情况,原告汤秀文、柳惠聪与被告沈火坤、沈平文签订蟳池转让协议的情况以及村委会通知原告汤秀文对承包蟳池进行搬迁的情况。对被告沈火坤提供的证据⑵、⑶、⑷可予以确认,可认定原告汤秀文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围垦蟳池承包合同的情况,原告汤秀文、柳惠聪与被告沈火坤、沈平文签订蟳池转让协议并转让款已经付清的情况。对证据⑴、⑸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内容及关联性应结合本案加以认定。对证据⑹、⑺、⑻内容及关联性应结合本案加以认定。对村民委员会主任郭添财所做的询问笔录及村民委员会《关于汤秀文与沈火坤蟳池的情况说明》可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1999年3月10日原告汤秀文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围垦蟳池承包合同书,承包地点后溪海滩,四至:东至方开生蟳池,西至汤惠民蟳池,南至后溪园,北至滩涂,面积约20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3月1日起至2034年3月30日止,承包金每年每亩人民币60元,合计总租金人民币42000元。2011年5月3日原告汤秀文、柳惠聪将该蟳池转让给被告沈火坤、沈平文,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人民币220000元及原告汤秀文先行垫付的租金人民币18000元,合计人民币238000元,上述款项已于2012年12月15日支付完毕。原告汤秀文、柳惠聪将原先签订的围垦蟳池承包合同书原件交付给被告沈火坤、沈平文,并约定原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即由被告沈火坤、沈平文享有和承担。之后该蟳池由被告沈火坤、沈平文共同经营,现在是由被告沈火坤经营管理。2016年1月1日长洋村民委员会通知原告汤秀文至2016年1月31日止将蟳池全部搬迁结束。另查明,讼争蟳池没有取得承包经营证书,原告汤秀文、柳惠聪将讼争蟳池转让给被告沈火坤、沈平文的行为经村民委员会现在予以确认、同意。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本案原告汤秀文、柳惠聪向经济合作社承包讼争的蟳池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同时,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案原告汤秀文、柳惠聪将其承包的蟳池转让给被告沈火坤、沈平文虽然转让当时没有得到经济合作社或村民委员会的书面同意,但事后村经济合作社或村民委员会知道双方转让的事,并在接到被告沈火坤出具的《关于承买围垦蟳池的报告》事后进行确认、同意。同时虽然讼争的蟳池没有取得承包经营证书,但并非因承包方的原因未登记取得。故原告汤秀文、柳惠聪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秀文、柳惠聪请求确认原告汤秀文、柳惠聪与被告沈火坤、沈平文于2011年5月3日签订的蟳池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汤秀文、柳惠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劲林代理审判员 陈雅敏人民陪审员 蔡国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阿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