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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3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韩福祥与郭佃虎、潘丽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福祥,郭佃虎,潘丽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3619号原告韩福祥,男,汉族,农民。被告郭佃虎,男,汉族,农民。被告潘丽燕,女,汉族,农民。原告韩福祥与被告郭佃虎、潘丽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佃虎、潘丽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韩福祥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郭佃虎因养鸡赊购我饲料,计款40000元,约定月息600元,并给我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催要,被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郭佃虎、潘丽燕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养鸡赊购原告饲料,计款40000元。2013年6月4日,被告郭佃虎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欠款月息600元。后经催要,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并出具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饲料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饲料款的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养鸡欠原告饲料款,该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利息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郭佃虎、潘丽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佃虎、潘丽燕偿还原告韩福祥饲料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600元计算,自2013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246元,由被告郭佃虎、潘丽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宪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