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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济天民三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禄成与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禄成,山东大学齐鲁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济天民三初字第107号原告王禄成,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魏茂娟,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国燕,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9557491—0),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新钢,院长。委托代理人薛鹏,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文华,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禄成与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以下简称齐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禄成的委托代理人魏茂娟、被告齐鲁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薛鹏、朱文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禄成诉称,原告因右下肢肿痛于2009年10月23日到被告齐鲁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根据医疗实践,对深静脉血栓的患者医方应充分告知原告发生肺动脉栓塞的危险性,做CT检查,并施行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但被告齐鲁医院并没有履行基本的告知义务,也没有及时采取应有的措施防止并发症的发生,致使原告错失了预防肺动脉栓塞形成的良机,延误了治疗的最佳时机,最终导致原告肺功能障碍的发生。后原告又去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曾于2010年7月将齐鲁医院和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诉至贵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两家医院的诊疗行为以及原告的伤残等进行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被告齐鲁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构成五级伤残、休息日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后原告因需补充证据向贵院提出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齐鲁医院赔偿其医疗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4611元、护理费8586.5元、伤残赔偿金350664元、鉴定费1850元、交通费1434.2元、住宿费、餐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上述由被告齐鲁医院按40%的比例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鲁医院辩称,我院对原告的诊疗完全按照常规和规程操作,不存在过错;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系自身疾病的自然发展所致,与我院的诊疗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目前不配合鉴定,损害后果不明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禄成于2009年10月23日因右下肢肿痛到被告齐鲁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于10月26日转为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下肺动脉栓塞;住院8天,于2009年11月3日出院。后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和2010年6月20日两次到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王禄成曾于2010年7月将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和齐鲁医院诉至本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该两家医院的过错及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做出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1075、10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两次不正规的诊疗行为及对华法林的不规范的使用,对病人身体的康复、疾病的转归起到不利的影响,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王禄成的最终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负轻微责任;齐鲁医院在为王禄成的诊疗行为上存在一定的失误之处,该失误与被鉴定人目前之状况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负次要责任。另原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今后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107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禄成之肺栓塞构成五级伤残;休息时间为出院后六个月左右;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左右;王禄成之肺栓塞需要继续进行治疗,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和齐鲁医院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案进入重新鉴定程序后,原告王禄成于2011年1月19日撤回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齐鲁医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鉴定齐鲁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8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简称844号鉴定书),载明:“……患者因右下肢肿痛14天到被告齐鲁医院门诊就诊,医院行下肢超声检查后明确诊断,给予抗凝、溶栓治疗,并告知相应风险,符合临床诊疗原则。但在治疗上,医院未告知患者绝对卧床休息以及行下腔静脉置入的治疗方法的可能性,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另外,由于会后一直未能收到有关患者目前肺栓塞病情的损害后果的相关病历资料,故对于本案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的认定,可由法院依据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评价。……该案件因果关系程度评定需要考虑的因素有:(1)患者自身罹患下肢静脉血栓,该疾病具有导致肺栓塞病情的可能性;(2)当时年代,在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治疗和预防肺栓塞方面尚无很好的解决方案;(3)医院病历记载的不一致情形;(4)医院在治疗方法告知方面存在的过错;(5)患者的损害后果有赖于法庭进一步调查确认。……鉴定意见:齐鲁医院对王禄成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王禄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次要程度作用范围,因本案患者目前损害后果不明确,具体民事赔偿程度,需法庭结合审理情况综合评定。”后被告齐鲁医院提出异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日做出答复,载明:“1、鉴定书中已写明,根据《临床诊疗指南-外科学分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发生后要绝对卧床3周,预防肺栓塞,并且抬高患肢。本案患者23日就诊时,医院告知‘卧床2周,右下肢制动’,不完全符合指南要求,另外此后患者24日、25日再次到医院就诊,医院给予药物治疗,未再强调患者需绝对卧床的必要性。2、鉴定书中提及的损害后果不明,是指缺乏患者在鉴定时的肺部功能客观检查结果,故难以明确肺栓塞造成的后果是否持续存在,但患者在2009年发生肺栓塞,住院治疗并植入滤器,该损害后果是明确的。”另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齐鲁医院申请对原告王禄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海右司法鉴定书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因原告本人不能到场查体,该所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退鉴函”,主要载明:“……因多次通知被鉴定人代理人吴律师电话:XXXXX****XX,称被鉴定人王禄成在外地,一直无法联系,不能来我所做鉴定。故使我所对贵院委托事项无法进行。特请法院协助通知患者王禄成代理人吴律师电话:XXXXX****XX,并于2016年3月9日下午2点来我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地址: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南院二楼(电话8506****)逾期给予终止。直至2016年6月15日被鉴定人未到我所进行查体。故本所做出退鉴处理。”对原告王禄成主张的各项损失的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27000元,原告王禄成提交齐鲁医院预交金收据复印件一份(2万元)﹝原件在(2010)天民三初字第479号卷宗中﹞,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花费2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齐鲁医院认可原告住院期间自行支付2万元的事实,另提交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王禄成在齐鲁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6738.48元,尚欠6738.48元,本案中应一并处理,由原告全额承担。原告王禄成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无异议,认为应按责任比例分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王禄成提交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0)天民三初字第479号卷宗中﹞,证明原告共住院8天,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齐鲁医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损害后果不明确,不应由被告承担。3、误工费14611元,原告王禄成提交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1077号鉴定书一份,证实其误工时间为出院后六个月;提交暂住证一份,2014年度医保缴纳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来济南,其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主张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9222元÷12个月×6个月=14611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齐鲁医院对该鉴定书不予认可,认为程序上存在瑕疵;对社保信息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未记载人员名称,假定该证据所反映的是本案原告真实情况的话,也只能证明原告从2014年才开始在济南市参加医保;暂住证记载的暂住信息与原告律师的陈述自相矛盾;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其基础均有异议,原告损害后果不明确,不应由被告承担。4、护理费8586.5元,原告依据上述1077号鉴定书,主张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左右;护理人系原告妻子杨秀芳及护工肖盼盼,提交肖盼盼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主张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8天×(29222元÷365天)×2人=1281元,出院后护理费:29222÷12个月×3个月=7305.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齐鲁医院对计算标准及基础均有异议,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存在误工损失。5、伤残赔偿金350664元,原告依据上述1077号鉴定书主张其构成五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乘以20年再乘以0.6,为350664元。被告齐鲁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一是程序上存在瑕疵,二是不应当按照劳动能力的标准进行评残,三是肺栓塞并非劳动能力评残标准的五级伤残;因本案中在进行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时,原告不予配合,导致被终止鉴定,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认为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且其损害后果不明确,不应由被告赔偿此项费用。6、鉴定费1850元,原告王禄成提交(2010)天民三初字第479号卷宗档案两页,证实其花费鉴定费1850元,鉴定费单据原件在479号卷宗中。经庭审质证,被告齐鲁医院无异议。7、交通费1434.2元,原告王禄成提交租车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原件在479号卷宗中)、发票6张,证明2014年10月原告因到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花费交通费834.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齐鲁医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非其就医、转诊所支出,不应当由被告承担。8、住宿费、餐费460元,原告王禄成提交发票10张,证明2014年10月原告因到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花住宿费及餐费46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齐鲁医院认为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不同意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原告王禄成没有证据提交,要求法庭依法裁定。被告齐鲁医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结合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进行确定,鉴于原告目前损害后果不明确,该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禄成陈述、被告齐鲁医院答辩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各一宗、844号鉴定书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禄成因病到被告齐鲁医院治疗,被告应否对原告王禄成承担侵权责任及承担多少比例的赔偿责任,应当依据其诊疗行为的过错程度、诊疗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赔偿比例。关于被告齐鲁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其过错与王禄成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依法定程序作出844号鉴定书,认为被告齐鲁医院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其过错与王禄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次要,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844号鉴定书对被告齐鲁医院诊疗行为过错情况、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评定,考虑原告王禄成自身疾病的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齐鲁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王禄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其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被告齐鲁医院的质证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27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王禄成提交的证据和被告齐鲁医院的陈述及证据,能够认定原告王禄成共计花费医疗费26738.48元,计算30%,为8021.54元,扣除原告王禄成所欠被告的医疗费6738.48元,被告齐鲁医院还需赔偿1283.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8天的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齐鲁医院按30%比例赔偿,为72元。3、误工费1461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6个月)有1077号鉴定书为证,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亦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齐鲁医院按30%比例赔偿,为4383.3元。4、护理费8586.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和期限有1077号鉴定书为证,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亦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定,由被告齐鲁医院按30%比例赔偿,为2575.95元。5、伤残赔偿金350664元。1077号鉴定书所适用的评残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本案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在本案的鉴定过程中不予配合,鉴定机构多次联系,其仍不到场参加查体,致使其伤残等级无法评定,故其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1850元。原告该主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齐鲁医院按30%比例赔偿,为555元。7、交通费1434.2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依据原告王禄成的病情、住院次数及护理人来往护理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计算30%,为300元。8、住宿费、餐费460元。该费用系原告王禄成鉴定过程中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齐鲁医院按30%比例赔偿,为13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原告王禄成目前的损害后果不明确,其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禄成医疗费1283.06元。二、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禄成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三、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禄成误工费4383.3元。四、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禄成护理费2575.95元。五、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禄成鉴定费555元。六、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禄成交通费300元。七、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禄成住宿费、餐费138元。八、驳回原告王禄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原告王禄成负担3500元,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艳艳人民陪审员  孔祥森人民陪审员  张士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