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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执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张辽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672号移送人安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普州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李一兵,院长。被执行人张辽(张焱),男,生于1964年3月7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移送人安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被执行人张辽罚金一案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岳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张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辽履行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9425元。但被执行人张辽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辽在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有车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张辽在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的小型汽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二、被执行人张辽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车辆。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车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车辆损失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车辆产,不得对被查封车辆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如需要续行查封的,移送人安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申请导致查封措施自动失效的,由申请执行人安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宏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郭助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忠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