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4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与茅同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茅同英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4340号原告: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柏正群。委托代理人:宗国贵。委托代理人:宗寅。被告:茅同英。原告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与被告茅同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宗寅,被告茅同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茅同英支付原告医疗费31601.9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6时许,在228国道与大丰区X307线交叉路口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中,被告乘坐苏J×××××号自卸低速货车受伤,随即被送至原告处治疗,经诊断被告右侧胫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盆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等,原告经检查后行右胫骨平台、右胫骨中段开放性复位术伴固定术、同种异体骨、骨又生植骨术,并予以抗感染,补液等对症治疗,后被告于2月27日出院,一直未缴纳医疗费31601.93元。被告茅同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目前还有钢板没有取出,没有钱给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茅同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茅同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在原告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医疗服务合同中医患双方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茅同英已接受原告人民医院的医疗服务,其有义务及时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由于被告茅同英至今未给付医疗费,故其对本起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原告人民医院主张医疗费用31601.93元,该主张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茅同英给付原告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医疗费用31601.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茅同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宣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