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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3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陈某才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刑初136号���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7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长宁县。现住长宁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被监视居住。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川Q256**号小型轿车,从长宁县往江安县方向行驶,当日22时30分左右,行驶至江安县境内308省道125km+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甘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甘某某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28日零时30分死亡。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甘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予以确认的: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提取笔录及清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蔡某某、曾某某、李某的证言;江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川金司鉴所(2016)病鉴字第040号尸表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6)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机动车交强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江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常住人口信息管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晓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加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