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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方芬贤、方妙贤等与薛德章、王永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芬贤,方妙贤,王显会,方明凤,方吉,薛德章,王永德,朱善华,赵清培,曹树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741号原告:方芬贤,女,生于1937年11月2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万兴。原告:方妙贤(曾用名方淼贤),女,生于1942年11月13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万兴。原告:王显会,女,生于1955年03月14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万兴。原告:方明凤,女,生于1976年07月1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万兴。原告:方吉,女,生于1981年04月1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万兴。被告:薛德章,男,生于1953年04月08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德益,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德,女,生于1963年08月04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德益,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善华,男,生于1945年08月09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德益,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清培,男,生于1938年03月29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德益,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善华,男,生于1945年08月09日。第三人:曹树明,女,生于1958年08月07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德益,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芬贤、方妙贤、王显会、方明凤、方吉与被告薛德章、王永德,第三人朱善华、赵清培、曹树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张静、审判员彭贤文、人民陪审员车玉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芬贤、方妙贤、王显会、方吉的委托代理人杨万兴;原告方明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万兴;被告薛德章、王永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德益;第三人朱善华、曹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德益;第三人赵清培的委托代理人蔡德益、朱善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芬贤、方妙贤、王显会、方明凤、方吉诉称,本案诉争的房产系方国珍留下的遗产,在1989年08月09日,犍为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依法为原告方芬贤、方妙贤、方体贤(已于1995年去世)共同办理了犍房权证字第1335和1336号房屋共有保持证,犍为县人民政府并于1990年05月25日依法向方芬贤、方妙贤、方体贤颁发了犍国用(90)字第(04)一1一1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该块土地东与公房相邻,南与新艺服装厂职工宿舍相邻,面邻双玉街,北与蔡国珍相邻。用地面积为121.40㎡,建筑面积110.70㎡。在1990年01月04日,方芬贤、方妙贤、方体贤三兄妹依法向犍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当时的住户朱富均、赵清培、金国珍支付1983年至1989年12月的房租,但一审败诉,三兄妹上诉后,双方达成了和解,三兄妹自愿撤回了上诉。方体贤与三人协商该房屋继续由朱富均、赵清培、金国珍居住,当时方芬贤、方妙贤考虑到方体贤是自己胞兄弟,也就没有去管理该房屋如何使用。1995年方体贤因病去世,留下继承人王显会、方明凤、方吉,但是方体贤在死亡时对该房没有作出任何交代,自然王显会、方明凤、方吉也就不清楚该房屋的现状是什么。方芬贤、方妙贤也就更加不清楚方体贤是如何处理的该房屋,直到2015年03月原告方明凤在整理房屋时才在家中找到父亲方体贤的遗物(该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和国土证),这才和其他原告一起商量,共同去打听该房屋的下落,这才发现是二被告实际在占有本该属于原告共有的房产。现原告方芬贤、方妙贤、王显会、方明凤、方吉要求:被告薛德章、王永德及第三人朱善华、赵清培、曹树明返还位于犍为县清溪镇双玉街15号房产;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薛德章、王永德辩称:本案争议房屋(位于犍为县清溪镇双玉街15号房产),2009年,第三人朱善华、赵清培、曹树明自愿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卖给被告薛德章、王永德。被告薛德章、王永德对该房屋的购买是善意取得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方芬贤、方妙贤、王显会、方明凤、方吉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朱善华、赵清培、曹树明称:1983年第三人与方体贤双方就本案争议房屋(位于犍为县清溪镇双玉街15号房产)的买卖虽然没有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方体贤实际收取购房款1300元,并向犍为县清溪镇人民政府提出卖房申请,第三人实际占有和使用房屋。1992年方芬贤、方妙贤、方体贤撤回上诉后,在长达23年的时间里方芬贤、方妙贤、方体贤对本案争议房屋从未提出过任何新的主张。2009年,第三人自愿将本案争议房屋(位于犍为县清溪镇双玉街15号房产)出卖给被告薛德章、王永德。被告薛德章、王永德对该房屋的购买是善意取得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方芬贤、方妙贤、王显会、方明凤、方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德章与被告王永德系夫妻关系。在解放前,原告方芬贤和方妙贤之父、原告王显会之翁、原告方明凤和方吉之爷方甫林(1959年去世)将犍为县清溪镇双玉街19号(现为15号)房产典当给朱善华之爷朱贵山(已去世)和之父朱富均(已去世);1952年朱富均将其中一间租给赵清培之母胡国珍(已去世);1959年朱富均将其中另一间租给曹树明之母金国珍(已去世)。1966年本案争议房屋纳入私房改造后,前述承租人将本案争议房屋直至1982年的房租交给犍为县清溪镇房管组。1982年私房落实政策时,清溪镇房管组将本案争议房屋退给了方芬贤、方妙贤和方体贤(已去世),并由方体贤持有《退房证》。1983年方体贤将前述房屋以1300元的价格出卖给了第三人。方体贤向犍为县清溪镇人民政府出具了卖房申请书,实际收到第三人购房款1300元,将《退房证》交给了第三人。由于方体贤、方芬贤、方妙贤未持有本案争议房屋的老契,第三人无法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需要首先将房屋办到方体贤、方芬贤、方妙贤名下,再过户至第三人名下。1988年至1990年房屋换证期间,第三人为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过户手续,将《退房证》交给了方体贤。方体贤和方芬贤、方妙贤1989年办理了争议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后,未交给第三人过户。第三人对该争议房屋一直占有、居住、使用至2009年将该争议房屋出卖给被告薛德章、王永德。薛德章、王永德购房后一直占有、居住、使用至今。1992年方芬贤、方妙贤、方体贤撤回上诉后,未对本案争议房屋提出过任何主张,2015年因犍为县清溪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危旧房棚户区进行摸底调查,被告薛德章、王永德根据与第三人的购房协议而就争议房屋向犍为县清溪镇交通社区进行申报;之后,原告方妙贤也以房主身份进行申报。2015年05月19日原告方芬贤、方妙贤、王显会、方明凤、方吉对被告薛德章、王永德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薛德章、王永德返还位于犍为县清溪镇双玉街15号房产;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了朱善华、赵清培、曹树明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明,2015年08月13日,本案第三人朱善华、赵清培、曹树明向本院起诉,要求:一、确认朱善华、赵清培、曹树明1983年与方体贤、方芬贤、方妙贤就犍为县清溪镇双玉街15号房产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二、判令方芬贤、方妙贤、王显会、方明凤、方吉协助朱善华、赵清培、曹树明将犍为县清溪镇双玉街15号的争议房产过户至朱善华、赵清培、曹树明名下。2016年02月01人犍为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5)××民初字××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朱善华、赵清培、曹树明1983年与方体贤就犍为县清溪镇双玉街19号(现为15号)的房屋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由被告方芬贤、方妙贤、王显会、方明凤、方吉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朱善华、赵清培、曹树明将位于犍为县清溪镇双玉街19号(现为15号)的房屋过户至原告朱善华、赵清培、曹树明名下。被告方芬贤、方妙贤、王显会、方明凤、方吉对(2015)××民初字××号民事判决结果不服,上诉到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07月27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1民终2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民初字××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1民终233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解、认可;原告方芬贤、方妙贤、王显会、方明凤、方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书、姓名变更证明、犍房权证字第1335和1336号房屋共有保持证复印件、犍国用(90)字第(04)一1一1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犍为县清溪镇棚户区摸底调查表、清溪镇社区证明二份、(1990)××民字第××号案件的相关材料复印件。被告薛德章、王永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追加当事人申请;从1990年01月04日至1992年04月09日发生诉讼争议的民事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申请书、收条、对祝福光荣的询问笔录、薛国珍说明、周国珍说明、房租收据复印件;(1990)××民字第××号案件的相关材料复印件。第三人朱善华、赵清培、曹树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本案涉及的人物材料、涉及第三人的人员材料、涉及中间方人员材料、基本事实材料、买房的事实材料、(2015)××民初字××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1民终2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为依据。本院认为:坐落于犍为县清溪镇双玉街19号(现为15号)房产,属于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本案原告方芬贤、方妙贤、王显会、方明凤、方吉起诉时虽然持有犍为县清溪镇双玉街19号(现为15号)房产的犍房权证字第1335和1336号房屋共有保持证、犍国用(90)字第(04)一1一1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该争议房屋于1983年,方体贤就以1300元的价格出卖给了第三人朱善华、曹树明、赵清培。第三人对该争议房屋一直占有、居住、使用至2009年将该争议房屋出卖给被告薛德章、王永德。薛德章、王永德购房后一直占有、居住、使用至今。1992年方芬贤、方妙贤、方体贤撤回上诉后,方体贤直至1995年去世前一直没有对该争议房屋主张过任何权利;方芬贤、方妙贤一直到本案起诉之前,也没有对该争议房屋主张过任何权利。说明方芬贤、方妙贤知道方体贤在1983年已经将本案争议房屋以1300元的价格出卖给了朱善华、曹树明、赵清培的这一事实;这一事实已被当时的相关人员的证词所证实;这一事实同时也被(2015)××民初字××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1民终23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015)××民初字××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1民终233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方芬贤、方妙贤、王显会、方明凤、方吉要求被告薛德章、王永德及第三人朱善华、曹树明、赵清培返还坐落于犍为县清溪镇双玉街19号(现为15号)房产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芬贤、方妙贤、王显会、方明凤、方吉要求被告薛德章、王永德及第三人朱善华、曹树明、赵清培返还坐落于犍为县清溪镇双玉街19号(现为15号)房产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方芬贤、方妙贤、王显会、方明凤、方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彭贤文人民陪审员  车玉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丽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