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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7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265号原告曾某某,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蔡晓春,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80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之母),女,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王维强,义县七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春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晓春、被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维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曾某,现年12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还骂原告父母,致使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现在原告无法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义县义州镇楼房一处)平分,共同债务8万元共同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曾某,现年12岁。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6年,被告患病。后经锦州市康宁医院诊断: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重度抑郁发作。2014年5月15日,被告在义县残疾人联合会办理了精神贰级的残疾人证。双方于2016年6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房权证、房地产平面图、诊断书、残疾人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婚多年,婚姻基础比较牢固,且又婚生一子,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患有伴精神病性症状的重度抑郁发作的疾病,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积极治疗疾病,并为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和睦相处,夫妻感情恢复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春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石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