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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7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黄锡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黄锡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6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石岐区悦来南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0763713-6。主要负责人:刘同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婉薇,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俊豪,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锡濠,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黄锡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中山分行因被告黄锡濠拖欠信用卡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黄锡濠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2月1日信用卡透支本金49792.02元、利息1335.5元、滞纳金1202.35元,合计52329.87元,及从2016年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2.被告黄锡濠向原告工行中山分行偿付律师费2000元;3.被告黄锡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工行中山分行以被告黄锡濠有还款为由,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请求判令:1.被告黄锡濠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8月15日信用卡透支本金49492.02元、利息4212.3元、滞纳金2202.35元,及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被告黄锡濠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辩论。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52。信用卡种类:牡丹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按月计收。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还款额为上一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期账单透支余额10%的总和。欠款情况:黄锡濠从2015年9月25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8月15日,黄锡濠拖欠工商银行中山分行逾期本金49492.02元、利息4212.3元、滞纳金2202.35元,合计55906.67元。本院认为,黄锡濠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等规定,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锡濠持卡进行透支消费,却多次未按期足额偿还款项给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黄锡濠应承担偿还逾期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黄锡濠欠款的数额,有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截屏图及对账单明细证实,且黄锡濠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律师费,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未举证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关于律师费的诉求予以驳回。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可待律师费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黄锡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锡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8月15日的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共计55906.67元,以及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21元,由被告黄锡濠负担1137元(该款原告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被告黄锡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国荣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淑玲曾晓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