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原告拱洪生、李淑范、高玉梅、拱璐诉被告栾春军、吕庆军、盐山县鹏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拱洪生,李淑范,高玉梅,拱璐,吕庆军,栾春军,盐山县鹏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1852号原告:拱洪生,男,194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原告:李淑范,女,194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原告:高玉梅,女,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邑县。原告拱璐,女,200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邑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振扬,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庆军,女,197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栾春军,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吕庆军(妻子),住莱州市。被告:盐山县鹏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坤春,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负责人:毛新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拱洪生、李淑范、高玉梅、拱璐与被告栾春军、吕庆军、盐山县鹏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玉梅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振杨、被告栾春军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吕庆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盐山县鹏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原告撤回对王大庆的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拱洪生、李淑范、高玉梅、拱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55331.85元,其中医疗费8335.86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366元,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拱洪生、李淑范、高玉梅、拱璐分别是拱春峰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2016年1月11日,栾春军醉酒驾驶鲁FVU8**号小型面包车(车辆注册登记所有人为吕庆军)由北向南行至206国道168KM+700米处,与前方王大庆驾驶冀JA15**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Z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注册登记所有人为盐山县鹏达运输有限公司)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致乘坐鲁FVU8**号车的拱春峰、刘增荣及驾驶人栾春军伤。事故发生后拱春峰在莱州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栾春军、王大庆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拱春峰、刘增荣不负事故的责任。因本次事故致拱春峰给我们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栾春军、吕庆军辩称,我们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属实,鲁FVU8**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吕庆军,事故发生时系由栾春军驾驶该车,同意依法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国人保盐山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王大庆驾驶的冀JA15**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Z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在王大庆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的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超载,应当扣除10%的免赔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应当为其他伤者保留份额。王大庆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栾春军是醉酒驾驶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我应该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我系职务行为,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我方赔偿。盐山县鹏达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盐山县鹏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拱洪生、李淑范系拱春峰的父母,高玉梅与拱春峰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即拱璐,拱春峰的所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即拱洪生、李淑范、高玉梅、拱璐。2016年1月11日,栾春军醉酒驾驶鲁FVU8**号小型面包车(车辆注册登记所有人为吕庆军)由北向南行至206国道168KM+700米处,与前方王大庆驾驶冀JA15**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Z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注册登记所有人为盐山县鹏达运输有限公司)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致乘坐鲁FVU8**号车的拱春峰、刘增荣及驾驶人栾春军伤。事故发生后拱春峰在莱州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栾春军、王大庆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拱春峰、刘增荣不负事故的责任。王大庆主张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其单位盐山县鹏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拱洪生、李淑范、高玉梅、拱璐均认可,于2016年7月9日申请撤回对王大庆的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王大庆在事故发生后给拱洪生、李淑范、高玉梅、拱璐垫付了20000元的丧葬费,拱洪生、李淑范、高玉梅、拱璐不同意在本案中返还,要求王大庆另案告诉。对有争议的证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王大庆、中国人保盐山支公司对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不认可,均认为王大庆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王大庆主张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两车碰撞时,现场路面上的位置应位于206国道西侧快速车道内”,证明后车追尾,其应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应当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提供了山东华正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但是不认可王大庆的主张,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王大庆所驾驶的车辆变更车道的事实,交警部门根据王大庆存在的三个违法行为与栾春军存在的三个违法行为认定责任相当,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是客观的。栾春军、吕庆军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主张责任以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为准。中国人保盐山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内容中说小客车与挂车接触瞬间两车车身零轴线沿前进方向的夹角约成5°,该夹角不能证明我公司承包的车辆变更车道,因为碰撞部位及位置都是在快车道内,该夹角只能说明驾驶员在事故发生瞬间为自保而打的方向,故王大庆应该承担次要责任,栾春军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王大庆、中国人保盐山支公司对其主张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王大庆未在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盐山县鹏达运输有限公司未质证。本院依法对王大庆提供的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审查,该鉴定意见书是由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13日委托该鉴定所对王大庆驾驶的车辆是否变更车道、拱春峰面部受伤原因、事故时两事故车辆的行驶速度进行的鉴定,并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鉴定意见,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1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出具时间在鉴定意见出具时间后,且两者的内容并不矛盾,王大庆、中国人保盐山支公司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予以采纳,王大庆、栾春军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中国人保盐山支公司主张王大庆驾驶的车辆超载,违反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三条的约定,故公司应当享有10%的免赔率。中国人保盐山支公司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经质证,拱洪生、李淑范、高玉梅、拱璐不清楚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告知、明示的义务,且该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做出增加免赔率的约定增加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是显失公平的,与商业保险原则相违背,故该条款应该是无效的。盐山县鹏达运输有限公司未质证,拱洪生、李淑范、高玉梅、拱璐对其主张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对中国人保盐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二、关于四原告因事故致拱春峰死亡造成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拱春峰在莱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8335.85元,四原告主张拱春峰(1976年2月15日生)系城镇居民,拱璐(2006年5月21日生)系农村居民,要求被告方残疾赔偿金630900元(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9366元(按照2015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9年÷2人)、丧葬费26230元(按照山东省2015年城镇职工年收入52460元÷12个月×6个月)、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四原告提供了:1、莱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6张,2、拱春峰户口注销证明、拱璐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栾春军、吕庆军、王大庆、中国人保盐山支公司对对医疗费、丧葬费均无异议;栾春军、吕庆军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中国人保盐山支公司对四原告主张的拱春峰系城镇居民不认可,认为应当提供拱春峰在城镇居住的证明,结合拱春峰在农村居住的事实,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拱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有异议,认为应当计算8年。盐山县鹏达运输有限公司未质证。拱洪生、李淑范、高玉梅、拱璐主张拱春峰的医疗费、丧葬费等损失,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栾春军、吕庆军、王大庆、中国人保盐山支公司均无异议,盐山县鹏达运输有限公司未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相应损失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拱春峰系城镇居民,提供了户口注销证明,备注载明:“拱春峰的户口类型是城镇户口,现因为户籍制度改革统一为‘居民家庭户口’”,中国人保盐山支公司不认可,盐山县鹏达运输有限公司未质证,两公司均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拱璐于2006年5月2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本院依法确认事故发生时拱璐为9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9年,对四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中国人保盐山支公司主张拱春峰明知栾春军醉酒驾驶而乘坐其车辆,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仅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拱洪生、李淑范、高玉梅、拱璐不同意。拱洪生、李淑范、高玉梅、拱璐与栾春军、吕庆军、中国人保盐山支公司经协商达成一致,同意赔偿交通费200元。三、关于交强险份额情况中国人保盐山支公司主张本次事故承保车辆造成对方车上的三人损失,要求给其他两名伤者及栾春军、刘增荣预留交强险份额。经本院征求拱洪生、李淑范、高玉梅、拱璐与栾春军、刘增荣的意见,三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的份额,由拱春峰占11%,给栾春军预留78%、给刘增荣预留11%,误工、护理、伤残(死亡)赔偿金等其他损失110,000元的份额,由拱春峰占87%,给栾春军预留11%、给刘增荣预留2%,车损2000元份额全部预留给栾春军。本院认为,栾春军与王大庆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拱春峰死亡,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大庆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盐山县鹏达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保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栾春军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吕庆军,吕庆军与栾春军为夫妻关系,对四原告的损失同意共同赔偿,四原告认可王大庆主张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撤回对王大庆的告诉,本院依法确认四原告的损失由栾春军、吕庆军、盐山县鹏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保盐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拱洪生、李淑范、高玉梅、拱璐主张的因交通事故致拱春峰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丧葬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拱洪生、李淑范、高玉梅、拱璐与栾春军、吕庆军、中国人保盐山支公司对交通费经协商达成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拱春峰对其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中国人保盐山支公司同意赔偿3000元,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拱洪生、李淑范、高玉梅、拱璐与栾春军、刘增荣就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份额经协商自愿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三方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法确认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拱洪生、李淑范、高玉梅、拱璐医疗费1100元(10000元×11%)、死亡赔偿金95700元(110000×87%)。拱洪生、李淑范、高玉梅、拱璐认可事故发生后王大庆垫付20000元丧葬费的事实,但不同意返还,因王大庆在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盐山县鹏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该款应当认定为事故车辆责任一方的垫付款,应当在其赔偿损失中予以兑除。因王大庆驾驶的车辆超载,违反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相关约定,本院依法确认依法应当由中国人保盐山支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损失免赔10%,该损失由盐山县鹏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即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范围的损失由中国人保盐山支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5%(50%-50%×10%)赔偿责任,由盐山县鹏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50%×10%)的赔偿责任。拱春峰虽无事故责任,但明知栾春军系醉酒驾驶而乘坐其车,属于自甘冒险行为,对其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应当由栾春军、吕庆军赔偿的损失由拱春峰自行承担10%的过错责任,即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栾春军、吕庆军承担45%(50%-50%×1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拱春峰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335.85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366元、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200元及中国人保盐山支公司同意赔偿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拱洪生、李淑范、高玉梅、拱璐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拱春峰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拱洪生、李淑范、高玉梅、拱璐因拱春峰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00元、死亡赔偿金95700元,共计96800元,赔偿剩余损失医疗费7235.85元、死亡赔偿金535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366元、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08231.85元的45%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计款276704.33元,共计373504.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盐山县鹏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拱洪生、李淑范、高玉梅、拱璐医疗费7235.85元、死亡赔偿金535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366元、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08231.85元的5%,计款30411.59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0000元,被告盐山县鹏达运输有限公司还需给付原告拱洪生、李淑范、高玉梅、拱璐10411.5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栾春军、吕庆军赔偿原告拱洪生、李淑范、高玉梅、拱璐医疗费7235.85元、死亡赔偿金535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366元、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08231.85元的45%,计款273704.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7元,由原告拱洪生、李淑范、高玉梅、拱璐负担1571元(已交纳),由被告栾春军、吕庆军、盐山县鹏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576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栾春军、吕庆军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栾春军、吕庆军于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拱洪生、李淑范、高玉梅、拱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江运人民陪审员 王秀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原 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