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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原告付永山与被告刘文山、兴隆县平安堡镇平安堡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永山,刘文山,兴隆县平安堡镇平安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付永山,男,1963年9月5日出生,住兴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连存,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山,男,1958年7月2日出生,住兴隆县。被告:兴隆县平安堡镇平安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玉文,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国,该村党支部书记。原告付永山与被告刘文山、兴隆县平安堡镇平安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安堡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后,因需等待被告刘文山起诉被告平安堡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5年4月20日裁定中止诉讼。后刘文山申请撤回该案的起诉,本案于2016年8月1日恢复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永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连存、被告刘文山、被告平安堡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永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修路款83,41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2007年,被告平安堡村委会修建村村通公路,被告刘文山负责施工,原告为该工程垫资83,410.00元。2010年4月7日,被告刘文山向原告出具应付付永山修路款83,410.00元的条一张,被告平安堡村委会原主任靳小东在条上写明“在刘文山的总款中扣除”,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此起诉。被告刘文山辩称,我与原告是合作关系,是给村委会修路,不应由我先垫付款,应当由村委会付款。被告平安堡村委会辩称,从刘文山施工到现在对修路没有准确的账目,村委会的财务在账目移交时也没有该笔欠款,现在对村委会的账目由镇里正在核实,村委会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007年期间,原告付永山与被告刘文山等人合伙为被告平安堡村委会修建村村通公路,刘文山为施工负责人。2010年4月7日,被告刘文山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应付给付永山06年至07年修路款共计83,410.00元”的便条一张,2011年6月29日,时任被告平安堡村委会主任靳小东在该条上签署“在刘文山总款中减除”。2012年初,被告平安堡村委会换届,村委会成员更换,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经查阅被告平安堡村委会的账本,没有拖欠刘文山应付账款的记载,刘文山也未能提供结账及欠款的相关证据。刘文山为与平安堡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7月5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5)兴民初字887-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刘文山撤回起诉。本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刘文山均承认双方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刘文山承认其修路工程款有原告的83,4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文山向原告出具的便条上虽未载明是欠条,但根据其文字内容能够认定为双方对合伙事务的清算,双方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刘文山未能提供其在被告平安堡村委会享有债权的证据,故被告刘文山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的责任。被告平安堡村委会原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持有的便条上签署“在刘文山总款中减除”,具有同意付款的意向,属于债务的自愿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由于二被告之间的账目至今不能核算确定,可待其核算后,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相应款项的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山给付原告付永山修路款83,4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被告兴隆县平安堡镇平安堡村村民委员会在核算确定的拖欠被告刘文山的欠款范围内,对给付原告付永山的83,41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00元,减半收取940.00元,由原告付永山和被告刘文山各负担470.00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