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管某诉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2320号原告:管某,男,1977年5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岔路镇。被告:程某,女,1980年10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岔路镇。原告管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8月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鹏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诉称:原告管某与被告程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0年举行婚礼,并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采取偏激措施让其惶恐不安。现与被告无法沟通,形如陌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没有破裂,并为了家庭和孩子,愿意主动改正性格,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管某与被告程某于2001年4月30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5年5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管某乙,2007年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管某甲,管某乙、管某甲现由原、被告共同带领抚养。近年来,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管某所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被告程某所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原告管某及被告程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管某诉请与被告程某离婚,应当提供其与被告程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但是原告管某仅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当庭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管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管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鹏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家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