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3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玲与吴川市华宇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吴川市华宇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402号原告:陈玲,女,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052X。委托代理人:李萍,吴川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川市华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川市。法定代表人:麦华。委托代理人:麦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吴川市。原告陈玲诉被告吴川市华宇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的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吴川市华宇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项目为“华宇鸿基”商品房一套,该房位于第F幢12层02号房。房屋建筑面积共162.31平方,每平方米3259.24元,该房共454468元。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房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于2014年6月30日将房交付原告使用。根据约定,被告应于交房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并应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证,但被告一直迟迟未交资料,经多次催促,被告仍怠于履行,令到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地产证。根据合同内约定,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817.02元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完成房产登记;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817.02;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身份证;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4、银行票据税票;5、住宅移交确定书。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尚未办证是事实,我方也想尽快帮原告办理房产证,但因房产的人民防空尚未验收及格,无法办理房产证。我方承诺,一旦验收及格,即在一周内帮原告办理房产证。另外关于备案问题,我愿意在一周内到房管局帮原告备案。另违约金我方我要求原告方放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玲与被告吴川市华宇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吴川市华宇鸿基商业大厦”第F幢第12单元02号房,建筑面积共162.31平方米,每平方米3259.24元,总房款454468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房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当天,原告陈玲即一次性付清总房款454468元及相关费用给被告吴川市华宇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吴川市华宇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将涉案商品房移交给原告陈玲使用。后,由于被告吴川市华宇投资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房管局备案,从而导致原告陈玲一直无法取得涉案商品房的产权证书。故原告陈玲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诉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告陈玲与被告吴川市华宇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吴川市华宇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将涉案商品房移交给原告陈玲使用,按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13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房管局备案,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备案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原告陈玲主张被告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吴川市华宇投资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按照双方约定条款来计算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即违约金应为454468元×1.5%=6817.02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川市华宇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到吴川市房管局为原告陈玲购买的“吴川市华宇鸿基商业大厦”第F幢第12单元02号房办理产权登记备案;二、限被告吴川市华宇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支付违约金6817.02元给原告陈玲。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川市华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汝浩审 判 员 李 琼代理审判员 简振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黎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的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