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7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小明与刘遵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明,刘遵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7民初333号当事人:原告王小明,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灌阳镇胜利路125号。被告刘遵业,男,1949年9月20日出生,瑶族,退休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灌阳镇胜利路72号。案由:合同纠纷原告诉称:原、被告原为灌阳县百货五交化公司职工。1996年5月13日,原告与赵剑云、王元姣、被告刘遵业通过投标竞争的方式,共同承租了百货五交化公司五交化仓库,并接收公司494223.67元的商品。1996年6月9日,被告与原告、赵剑云、王元姣四人经过协商,由被告一人经营五交化批发部,同时四人签订《五交化批发部内部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一、二、三条约定,五交化批发部由被告一人经营,经营中的利益和风险、债权债务以及承包期满后的一切经济和商品由被告刘遵业一人承担和处理,与其他人无任何关系。之后被告在经营期间亏损,欠下百货五交化公司债务。百货五交化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被告1∕4的债务。2003年,百货五交化公司改制,原告应领取的安置费46458.30元全部被百货五交化公司扣除用以抵扣被告的债务。2012年11月27日,在灌阳镇城南社区工作人员的组织下,原、被告对百货五交化公司将原告的安置费46458.30元抵扣被告债务的偿还问题达成了还款协议,双方约定:“一、在2012年甲方(被告)申报的大病救助金额107810元×10%=10781元,如上报金额民政局审批后,所得金额全部由乙方(原告)领取;二、从2012年11月起由甲方(被告)从本人退休养老金中每月拿出500元用于偿还乙方(原告)的安置费,直到全部还清为止;三、本偿还金额只限于乙方(原告)应领的安置费本金。不计息,不涉及其他债务纠纷。”协议达成后,被告从2012年11月开始,每月归还原告500元至2016年的2月,计人民币20000元,2012年12月25日归还原告1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从2016年3月起,被告没有继续履行每月偿还500元债务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偿还。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6458.30元。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由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欠款并从违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还款协议,订立具体偿还计划的事实;2、五交化批发部内部协议,证明被告与原告、王元姣等4人约定五交化批发部由被告一人经营,债权债务由被告一人承担的事实;3、原告王小明的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城中支行存折,证明被告刘遵业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每月转账500元还给原告,2016年3月以后没有按照协议继续归还欠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从2016年3月起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并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剩余欠款16458.30元及从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结果:一、解除原告王小明与被告刘遵业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二、由被告刘遵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小明16458.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6458.3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11元,由被告刘遵业负担。当事人权利及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1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敬杰审 判 员 王亚玲人民陪审员 陆增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秦一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