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2民初3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XX与清河区浙利超市、淮安市幸福食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清河区浙利超市,淮安市幸福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02民初3389号原告:XX,男,汉族,1977年9月3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浦区。被告:清河区浙利超市,住淮安市清河区上海路太平北巷*号人防综合楼。被告:淮安市幸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淮安市淮阴区营东工业区579号。法定代表人:戴艮芳。原告XX与被告清河区浙利超市、淮安市幸福食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XX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善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嵇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