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阮云根与黄金云、新余市金灿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云根,黄金云,新余市金灿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1641号原告阮云根,男,1962年9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李忠平,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云,男,1970年8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新余市金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珠珊镇板桥。法定代表人黄金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阮云根与被告黄金云、新余市金灿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忠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云根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黄金云因基建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金云签订续借《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出借人向借款人收取财务咨询和业务监管等相关费用,按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合同总金额和期限,按每月标准为0.8%计算;借款人应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整及其直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业务费,暂算至2016年4月25日为6700元(利率为月息2%),合计267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补充协议、支付凭证各一份,借款合同、借条两份。证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黄金云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续借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续借50万元,续借期限4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先还息后还本,还约定了借款人应该承担就本借款合同应未能履行产生的律师服务费,借款按0.8%收取业务费。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50万元。2、还款承诺书、利息业务计算表。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归还借款,2015年3月2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截至2015年3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利息18887元。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规律委托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二被告放���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6日,原告(××)、(出借人)、被告黄金云(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条,写明了被告黄金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3个月,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月利率2%,利息结算日为每月25日,还款不足先还息后还本。原告于当日将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黄金云指定账户。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就上述借款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借条以及《补充协议》。《借款合同》、借条写明了被告黄金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4个月,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月利率2%,利息结算日为每月26日,还款不足先还息后还本。同时《借款合同》还对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承担法律服务等费用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约定了原告向二被告收取财务咨询和业务监管等费用,每月计算标准为0.8%。2014年3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7月1日之前无条件还清,2014年4月15日左右还15万。2015年3月23日,被告黄金云确认截至2015年3月6日,拖欠本金为23万元,利息为18887元。之后,二被告按每月2.8%的标准支付了2015年7月2日之前的利息并归还了21万元借款本本金,至2016年4月25日,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700元(拖欠未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另查明,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被告黄金云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原告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金云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数额,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中虽约定的是业务费按每月0.8%收取,实际为利息,加上《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利息为每月2.8%,该约定过高,超过法定上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黄金云已实际支付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本院不予处理,至于未支付的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直至还清之日至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25日为6700元(利率为月息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金云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律师代理费作出了应由借款人承担的约定,且原告实际支付了3000元律师代理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云、新余市金灿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阮云根借款本���20000元并支付利息6700元(暂算至2016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金云、新余市金灿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阮云根律师代理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468元,保全费420元,合计888元(已由原告阮云根预交),由被告黄金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萍人民陪审员 宋 维人民陪审员 丁银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振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