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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3行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金勇与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金勇,上海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3行终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勇,男,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白少康,上海市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熠婷。委托代理人任重远。上诉人孙金勇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行初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孙金勇于2016年1月31日向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关于自行申请参加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手续的实施细则文件(该文件你局主动公开栏目中未检索到)”。2016年2月1日,市公安局出具收件回执。同月24日,市公安局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1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孙金勇: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涉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和《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39号)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已在市公安局政府网站(www.police.sh.cn)信息公开专栏主动公开,建议您上网查询获取。市公安局于当日将被诉告知书邮寄送达孙金勇。孙金勇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违法,并依法撤销重新作出答复。原审另查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和《公安部关于修改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39号)在市公安局政府网站(www.police.sh.cn)信息公开专栏主动公开。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23日将公安部令第139号录入信息发布平台。公安部令第123号第十一条及第三章机动车驾驶人考试规定及公安部令第139号第十、十五、十六条等与孙金勇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相关。原审审理中,孙金勇表示市公安局作出被诉告知书之前仅能查询到公安部令第123号,该文件的相关规定与其申请内容相关;公安部令第139号生效时间为2016年4月1日,市公安局答复之时,该文件未生效,且与孙金勇申请内容无关。原审认为:市公安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在收到孙金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市公安局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孙金勇的陈述及市公安局提供的网页截屏显示,市公安局作出被诉告知前已将公安部令第123号和公安部令第139号在其政府网站信息公开专栏主动公开,可供公众查询。市公安局认定孙金勇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其在政府网站上主动公开的内容,告知孙金勇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查询途径并无不当。市公安局经审查后,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孙金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6年5月26日判决驳回孙金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孙金勇负担。判决后,孙金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孙金勇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1月28日,上诉人通过公安热线咨询自行申报驾驶考试的流程,当晚公安热线回复中称“三、需提供的材料:……4、本市核发的驾驶证……”。上诉人对第4条本市核发的驾驶证的要求产生疑问,故向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申请获取“关于自行申请参加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手续的实施细则文件”。但被上诉人答复的公安部令第139号在其作出被诉告知时尚未生效,即使已经生效也未包含要求“本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条款。原审判决称“公安部令第123号第十一条及第三章机动车驾驶人考试规定及公安部令第139号第十、十五、十六条等与孙金勇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相关”,但事实上,上述部门规章均未涉及“本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要求。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亦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告知书时,公安部令第139号确实尚未生效,但法律并没有禁止尚未施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能公开。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认定上诉人申请的内容涉及其主动公开的内容,故作出被诉告知,告知上诉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查询途径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对上诉人孙金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具有受理并处理的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收到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获取“关于自行申请参加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手续的实施细则文件(该文件你局主动公开栏目中未检索到)”,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涉及公安部令第123号和公安部令第139号,其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且公安部令第123号已在市公安局政府网站信息公开专栏主动公开,故将公安部令139号公开在网上后依法作出被诉告知书,建议上诉人上网查询获取,符合《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提出,其申请信息公开的目的是为了确认“4、本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法律依据合法性,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告知不能回应其上述疑问。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申请的信息是“关于自行申请参加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手续的实施细则文件(该文件你局主动公开栏目中未检索到)”,被上诉人根据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告知其要求获取的信息涉及公安部令第123号和第139号,并告知查询获取途径,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金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晓华审判员  鲍 浩审判员  沈莉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