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民终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曾金一、陈小娟与江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金一,陈小娟,江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民终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金一,���,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娟,女,汉族,1986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娟,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永平,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上诉人曾金一、陈小娟因与被上诉人江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4民初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金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娟、上诉人陈小娟,被上诉人江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曾金一、陈小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中关于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走234圈电线已经折抵偿还30329.6元的民事判决,并依法���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1月底一天上午,2015年2月初的一天上午,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上午,2015年农历新年前的一天晚上,从上诉人家上诉人母亲杨远秀处分四次提走电线共计234圈,商议折抵借款30329.6元,由于上诉人母亲见过被上诉人多次,且上诉人也已电话通知母亲如果被上诉人来家提线圈就让他提走,故上诉人母亲认为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朋友,所以当时就没有要求被上诉人留下书面收条,现被上诉人辩称所提走的234圈电线不属实。但实际上,这234圈电线虽然无书面收条为证,可上诉人家一直在长期从事小商业,系当地周围群众休闲、娱乐活动场所,有多人目睹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家分四次提走线圈的客观事实情况。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了清楚前述事实的群众为证人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仅对有书面收条的51圈线圈认可,而对证人提供的证词不予采纳并据此判决导致上诉人多偿还被上诉人30329.6元,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被上诉人不当得利,也有违法律公平公正原则,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江永平辩称,自己在那里拿了电线都会给他收条。不可能有些拿了来写,有些拿了不写,现在当事人的电话都打不通。被上诉人江永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曾金一和陈小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1万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被告曾金一和陈小娟系夫妻关系,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8月18日向一审原告江永平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江永平现金5万元,用于工程周转,定于2015年2月17日前归还。利息按双方约定每月17日支付,到期如果没还按每天1%利息追收。同日,江永平通过银行转付了47000元到陈小娟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扣收的3000元作为当月利息。2015年3月9日,江永平出具了一份收条,证明收到曾金一的电线共计51圈。经一审原、被告双方当庭协商,确认曾金一交给江永平的51圈电线按6166.40元的价值抵偿借款。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被告曾金一和陈小娟向一审原告江永平出具借条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原告向一审二被告交付借款时,扣除了3000元作为当月利息,故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为47000元。由于一审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对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息,以扣除的当月利息3000元计算,为月利率6%,超出国家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有关规定,对未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案的借款利息应当为年利率24%,对���审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抵款6166.40元,应当作为一审二被告支付了借款利息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一审被告曾金一、陈小娟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一审原告江永平借款本金4700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166.40元);二、驳回一审原告江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曾金一、陈小娟围绕上诉请求申请了证人孙义猛、陈水琴出庭作证。上述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江永平曾在上诉人曾金一、陈小娟处提走过电线圈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金一、陈小娟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江永平提走电线用于折抵借款,除了被上诉人江永平出具收条认可的51圈电线外,另外还提走了价值30329.6元的234圈电线用于折抵借款。对于上诉人曾金一、陈小娟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仅提供了其邻居、亲属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事实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曾金一、陈小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由上诉人曾金一、陈小娟负担。本判决���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四春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曾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党若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