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7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桂凤、田书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桂凤,田书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1563号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洪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文生,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桂凤。被告田书仃。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皮农商行)与被告张桂风、田书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皮农商行诉称,被告张桂风于2014年12月20日在我行下属单位乌马营支行贷款7.6万元,被告田书仃自愿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还款日期2015年12月19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8‰,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向被告方提供了借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偿还利息9111.39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7.6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方借款本金7.6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田书仃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桂风、田书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桂风于2014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方下属单位乌马营支行贷款7.6万元。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日期至2015年12月19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8‰,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田书仃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田书仃自愿为被告张桂凤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向被告方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共偿还利息9111.39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二被告身份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桂风发放了相应贷款,被告张桂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方要求被告张桂风偿还借款本金7.6万元及相应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田书仃自愿为张桂风借款提供担保,且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故被告田书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桂风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交利息9111.39元);被告田书仃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金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瑞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