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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执异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罗猛与衡阳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阳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猛,衡阳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阳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上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执异296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南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罗猛,被执行人:衡阳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衡阳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上明,在本院执行罗猛与衡阳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衡阳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张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南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星公司)对本院执行衡阳市蒸湘北路“鼎兴·印象天玺”工程项目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雁星公司异议称,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罗猛与鼎兴公司、宏华公司、张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罗猛申请查封了鼎兴公司位于衡阳市蒸湘北路“鼎兴·印象天玺”工程项目的部分房屋。上述“鼎兴·印象天玺”工程项目系雁星公司承建,因鼎兴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雁星公司已向衡阳中院提起诉讼,且在诉讼中申请保全了“鼎兴·印象天玺”工程项目A栋、B栋的所有房屋(安置房及已售房除外)。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雁星公司作为“鼎兴·印象天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对承建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优于罗猛对鼎兴公司的借贷债权。雁星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的数额确定,但雁星公司申请保全的“鼎兴·印象天玺”工程项目A栋、B栋房屋能否清偿诉请的工程款不确定。如果强制执行“鼎兴·印象天玺”工程项目的房屋,将会直接损害雁星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待雁星公司与鼎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结并进入执行程序后,依法恢复该案的执行并依法处理该案被查封的房屋。本院查明,2015年9月10日,本院对罗猛与鼎兴公司、宏华公司、张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衡中法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判令鼎兴公司向罗猛支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宏华公司、张上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11月18日,该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同年11月23日,本院以(2015)衡中法执字第493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鼎兴公司、宏华公司、张上明银行存款7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根据(2015)衡中法执字第493号执行裁定,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11月30日分别向衡阳市产权监理处作出(2015)衡中法执字第493号、493-2号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协助查封鼎兴公司开发的“鼎兴·印象天玺”工程项目A栋、B栋部分房屋。另查明,2015年2月9日,雁星公司以鼎兴公司未支付“鼎兴·印象天玺”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雁星公司在“鼎兴·印象天玺”工程价款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以(2015)衡中法民一初字第2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后,于2015年2月15日、12月3日,分别以(2015)衡中法诉保字第42号、42-1号民事裁定,查封鼎兴公司开发的“鼎兴·印象天玺”工程项目A栋、B栋部分房屋。日前,该案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根据雁星公司关于“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待雁星公司与鼎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结并进入执行程序后,依法恢复该案的执行并依法处理该案被查封房屋”的异议请求,雁星公司不是请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而是对案涉房屋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认为本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影响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故本案不是执行标的异议,应按执行行为异议予以审查。雁星公司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对“鼎兴·印象天玺”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该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将影响建设工程的受偿顺位。雁星公司要求中止执行案涉房屋的异议理由成立,其异议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在执行罗猛与衡阳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阳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中止因该案对衡阳市蒸湘北路“鼎兴·印象天玺”工程项目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姚贤辅审判员  雷 玲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