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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春节与魏其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节,魏其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846号原告:李春节,男,196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纳溪区。被告:魏其彬,男,1961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李春节与被告魏其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其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92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工资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原告在宜宾养殖有限公司养殖基地从事打混泥土、钢筋、支模工作。双方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92400元工资未支付。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工资92400元,在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且已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春节养殖有限公司养殖基地民工工资92400元正,此款必须于2015年5月15日前付清,否则一切法律责任由魏其彬负责,身份证号:510502196107173217。原告当庭认可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924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可从逾期支付后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其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春节工资92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资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春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魏其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彭 霞代理审判员 付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润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