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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3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连云港华辰置业有限公司与潘中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华辰置业有限公司,潘中朋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3867号原告:连云港华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苏州北路世纪华城小区***号。法定代表人:盛景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伯明、卢星宇,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中朋,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新,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连云港华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与被告潘中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维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伯明,被告潘中朋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辰公司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世纪华辰商品房F02号商铺,经原、被告协商以被告一次性付清全款的形式签订合同并开具购房发票,不足房款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出具后,被告只给付了4万元,余款13万元一直不予支付,故原告具状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潘中朋辩称,购买房屋及签订协议是事实,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偿还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灌南县新安镇世纪华辰F02号商铺出售给被告,总价款34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房款17万元,余款17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出具后,被告偿还4万元,余款13万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购买的房屋已经交付,现由被告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商铺,总房款34万元,现原告已将房屋交付被告,剩余房款17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出具后,被告已经给付4万元,余款13万元至今未付,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1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中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30000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潘中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屠维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英姿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