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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01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全甲与被告郝志文、闫邦柱、格尔木安迅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甲,格尔木安迅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西城支公司,郝志文,闫邦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801民初304号原告王全甲,男,1988年6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祁奋,青海欣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格尔木安迅汽车运输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西城支公司。被告郝志文,男,1978年5月20日生。被告闫邦柱,男,山西省祁县人,其他信息不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全甲与被告格尔木安迅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西城支公司、郝志文、闫邦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全甲于2016年8月22日以治疗未终结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全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61元(缓交),予以免交。审 判 长  王爱忠审 判 员  裴淑文人民陪审员  武 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