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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3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与周洪新、黄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再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周洪新,黄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3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消防路78栋。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晖,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洪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张忠,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华,住辽宁省本溪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本溪支公司)因与周洪新、黄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6)黑0184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本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晖,被上诉人周洪新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到庭参加诉讼。黄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16日21时10分,黄建华驾驶辽EJ76**牌号小型轿车,沿黑龙江省五常市铁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付大院桥西165.3米处与周洪新的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周洪新和行人周翠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8日五常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哈公安(五)认字(2015)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建华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洪新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逆向停车,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另一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翠婷无责任”。周洪新受伤后去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右侧硬膜下少量血肿,头皮挫伤;2、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19,196.46元。周洪新经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e规定为轻伤一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四个月(自受伤之日算起)”。周洪新误工费18,000元(月工资4,500元,4个月),周洪新及护理人员住院期间交通费715元,护理费3,254元(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业年工资25,816计算,23天2人),营养费1,150元(每天50元,23天),伙食补助费1,150元(每天50元,23天)。周洪新在交通事故中摩托车损坏,支出修理费2,460元。周洪新在交通事故中支出检验鉴定费900元。黄建华驾驶的辽EJ76**牌号明锐轿车于2014年12月12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一年期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摩托车驾驶人周洪新在交通事故后去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9,196.46元。周洪新诉称,2015年9月16日21时10分,黄建华驾驶辽EJ76**牌照轿车与原告周洪新无证驾驶的黑L256**牌照摩托车在铁通公路付大院桥西165.3米处相撞,造成周洪新、行人周翠婷受伤的交通事故。周洪新受伤后去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前额、头顶、颏部软组织裂伤;2.闭合性腹外伤;3.左大腿软组织挫伤;4.左眶内壁骨折”,住院治疗21天。周洪新经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轻伤一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评为十级伤残。五常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哈公安(五)认字(2015)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洪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翠婷无责任。周洪欣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1,906.4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认定责任赔偿,黄建华承担案件受理费。黄建华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平安保险公司本溪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按公司的规定承担责任,我公司不能承担鉴定及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黄建华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周洪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周洪新要求赔偿因伤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周洪新的赔偿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周洪新在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根据周洪新受伤较重,及护理人员往返费用较高的实际情况,其费用为合理费用。周洪新在交通事故摩托车损坏的维修费用,对方负有赔偿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溪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洪新医疗费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洪新误工工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1,96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洪新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洪新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6,496.46元的70%即11,548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洪新摩托车维修费460元的70%即322元。六、被告黄建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洪新检验鉴定费900元的70%即630元。七、驳回原告周洪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周洪新负担60元,被告黄建华负担200元。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本溪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周洪新按每月4,500元计算误工费,是认定事实错误,对方提交的误工证明,证明力不足,无法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周洪新辩称:我们厂子打工的都是不签劳动合同的,都是到月就给钱。原审被告黄建华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中,周洪新为证明其工资,举示了由其工作单位五常市福兴精制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加盖有五常市福兴精制米有限公司公章的工资明细表。根据以上证据并结合当地用工的实际情况,能够证明周洪新在五常市福兴精制米有限公司工作及收入的实际情况,平安保险公司本溪支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周洪新的误工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华杰审 判 员  李子青代理审判员  郭英禄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欣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