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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梁仰平与林伟强、沈大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仰平,林伟强,沈大华,彭亚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吴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梁仰平,男,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503X。委托代理人:陈雄彬,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嘉浩。(一般代理)被告:林伟强,男,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0039。被告:沈大华,男,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5050。被告:彭亚建,男,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505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吴川支公司。住所地:吴川市。(以下简称为吴川市太平洋财保公司)负责人:欧海鸥,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熠,男,汉族,住徐闻县。(一般代理)原告梁仰平诉被告林伟强、沈大华、彭亚建、吴川市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2016年5月16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仰平的委托代理人陈雄彬、被告林伟强参加第一次、第三次庭审活动;原告梁仰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嘉浩、被告吴川市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熠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活动;被告沈大华、彭亚建参加第一次审庭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仰平诉称:2014年9月20日11时24分,被告林伟强驾驶粤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水口渡大桥往广沿路方向行驶,车行至吴川市梅录街道幸福路日昌升食府绕过施工路段右转弯往沿江路方向行驶时,与前方同向绕过施工路段的原告梁仰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仰平受伤及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8日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4)第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伟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仰平无责任。”原告梁仰平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吴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原告医治伤患共花费了16万多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原告梁仰平右下肢大腿截肢等伤患,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梁仰平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现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第一、二、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吴川支公司为肇事粤K×××××货车的保险承保人,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在第一次庭审时对书面诉状中个别赔偿项目的金额作出变更):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和鉴定费11593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必要的营养费5440元、住院护理费40800元、交通费2500元、住院期间辅助器具费及伤残辅助器具费58174元、伤残赔偿金99270.15元、后续护理费162000元、财物损失费2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等,共款人民币540018.27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证据4.医疗收费票据、收费收据、缴款确认书、发票等21张、收据;证据5.诊断证明书;证据6.支付护工费证明及护工身份证复印件;证据7.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联;证据8.收款收据;证据9.假肢材料单;证据10.支付护工证明;证据11.林伟强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据12.机动车行驶证;证据13.保险单;证据14.保险公司公司登记信息。被告吴川市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结合该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以及在庭审上对原告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1.事故车辆粤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的年检情况、营运证、驾驶员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如没有具备相关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属于责任免除,我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2.我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确认被告林伟强向医院垫付了84483.68元,而我公司已返还71819.21给被告林伟强。3.对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票为准,无正式发票无医嘱的外购药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天数应当为136天,每天100元;营养费同意以30元每天计算,乘以实际住院天数136天;护理费,按照一人计算,每天80元;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2015年城镇标准计算五级伤残系数即60%;后期护理费,按照每月2700元乘以5年再乘以30%的系数;物损,不认可电动车收据上的价格,该价格是车辆购买时的价格。只同意赔付电动车物损1500元;精神损失费,我司同意赔偿25000元。司法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至于住院期间的杂费,原告证据第20、21页属营养品的依据,因原告已主张营养费,该两张单据属重复计算,对第22.23页单据轮椅、拐杖等费用认可,第24-31页、第33页的费用,均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吴川市太平洋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损失计算书等。被告林伟强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1.先对原告及其家属道歉;2.我车已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赞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保险公司不认可的赔付费用我方也不认可;3.我直接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84483.68元,保险公司仅返还了71819.21元,剩余的款项保险公司没有返还给我。若法院认定原告开支合法有理的,请求法院认定数额后由保险公司如数返还给我。另原告治疗时向我借款5000元,希望法院在核定数额时一并抵减,并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被告林伟强在第一次庭审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9日收据共3张,拟证明被告林伟强向原告支付费用5000元。2.事故核定清单,拟证明被告林伟强直接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84483.68元,保险公司仅返还了71819.21元。被告林伟强在第三次庭审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两份转让协议书,拟证明事故车辆于2013年11月20日由被告沈大华转让给被告彭亚建,于2014年8月29日由被告彭亚建转让给被告林伟强的事实。被告沈大华辩称:答辩意见与林伟强的一致。另在第一次庭审法庭调查阶段时陈述:我将车辆转让给林伟强,实际也交车辆给林伟强使用,但尚未过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是林伟强。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沈大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彭亚建辩称:我只是替林伟强代办车辆保险的,保单被保险人写我的名字而已。本案与我无关。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彭亚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林伟强驾驶粤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水口渡大桥往广沿路方向行驶,11时24分,当车行至吴川市梅录街道幸福路日昌升食府绕过施工路段右转弯往沿江路方向行驶时,与前方同向绕过施工路段行驶的梁仰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梁仰平受伤及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吴公交认字(2014)第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伟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仰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梁仰平被送到吴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诊断证明,被诊断为:1.右下肢开放性毁损伤;2.右胫腓骨上须及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腓总神经部分断裂;5.左足背挫裂伤;6.失血性休克。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需2人护理。医院于2015年2月3再次出具诊断证明,被诊断为:1.右下肢截肢术后;2.双侧肺挫伤、右侧胸腔积血;3.××(Ⅲ极高危);4.脑梗塞;5.心肌劳损。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加强营养,安装假肢,需人陪护。从2014年9月20日入院至2015年2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6天。住院期间,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23日的医药费共94483.68元,其中林伟强垫付84483.68元,吴川市太平洋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2月3日的医药费共66961.12元,由原告方支付。在住院期间林伟强支付医药费5000元给原告家属梁小娟。另外,梁仰平住院期间因手术治疗需要,2014年9月20、22日输血共14500元由原告家属梁小娟支付,林伟强对此缴款确认书签名确认(原告证据第32页);2014年10月1日票据显示梁仰平临床用血配型840元(原告证据第13页);原告方主张在住院期间输血6000元、残肢处理费500元是没有单据的。单据显示原告在外购买白蛋白28瓶共花费22820元(原告证据第14-19页)。2014年10月11日原告在外购买营养品1674元(原告证据第20-21页);2015年1月5日原告购买轮椅999元(原告证据第22页)、2014年10月31日购买拐杖228元(原告证据第23页)。住院期间原告购买日杂用品共款647元(原告证据第24-31、33页)。原告梁仰平的伤情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鉴定:被鉴定人梁仰平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司法鉴定费为1800元。后,由于被告吴川市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辅助器具费及装上辅助器具后的护理依赖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广中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评定被鉴定人梁仰平后期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约需30000元;2.评定被鉴定人梁仰平的后期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梁仰平的二轮电动车(电机码:120306672)于2012年4月6日购买时价格1799元(原告证据57页)。被告吴川市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表示车损只能赔付15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肇事车辆(车牌号:粤K×××××号)的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沈大华。该车在被告吴川市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AGUZNA4CTP13B001423N,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2013-10-25至2014-10-25)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AGUZNA4ZH913B000652T,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4-8-11至2014-10-26),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沈大华持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肇事车辆持有合法的道路运输证,肇事司机林伟强持有合格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原告梁仰平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伟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仰平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于2016年7月18日。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梁仰平造成的损失,应结合实际情况,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计算。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23日的医药费共94483.68元(其中林伟强垫付84483.68元,吴川市太平洋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2月3日的医药费共66961.12元,由原告梁仰平方支付。双方均提供了医院的正式票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情需要输血、输白蛋白、免疫球蛋白等花费38160元(14500+840元+22820元),原告方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及被告林伟强签名确认的缴款确认书,且与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证据第10页)中显示“住院期间患者输血14单位,输白蛋白27瓶、输免疫球蛋白1瓶”的用药情况相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另有输血6000元及残肢处理费500元,由于没有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其证据第20、21页的药品属医生叮嘱外吃的营养品,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属重复请求,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梁仰平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总花费为199604.8元(94483.68元+66961.12元+38160元),其中林伟强垫付89483.68元(84483.68元+5000元),吴川市太平洋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100元,合计应为100元/天×136天=13600元。3.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了医嘱且原告构成五级伤残,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合法有理,酌情认定为30元每天,则营养费为30元/天×136天=4080元。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提供医嘱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提供支付护工证明不属有效证据,根据湛江地区的司法实际,酌情认定每人每天100元,则护理费为100元/天×136天×2人=272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其请求交通费2500元,金额较为合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6.残疾辅助器具费,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梁仰平后期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30000元,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另,原告提供票据显示住院期间购买了轮椅999元、购买拐杖228元,属必要性开支,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合计为31227元。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原告购买日杂用品包括刮胡刀、纸巾、奶粉、牛奶、便盘、成人护垫共款647元(原告证据第24-31、33页),不属交通事故案件中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项目的计算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假肢维护费3000元/年×5年的请求,由于鉴定结论评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0000元,已含安装和维修费在内,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假肢训练费1500元(50元/天×30天),由于鉴定结论评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0000元,不含可能发生的指导训练费,原告请求该费用合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计算方法的合理性,且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梁仰平为非农业户口,五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应为30192.9元/年×5年×60%=90578.7元。8.后续护理费,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后期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该费用按2700元/月的标准、按5年计算且计算系数为70%。被告吴川市太平洋财保公司除认为计算系数为30%外,其余同意原告的计算标准。根据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梁仰平的生活能力项目评分结论为50分,本院酌情认定该计算系数为50%,则后续护理费应为2700元/月×12个月×5年×50%=81000元。9.车损,原告梁仰平的二轮电动车,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吴川市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定损为15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对此金额予以认可。至于原告提出事故中损坏的服装鞋帽等500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0.司法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对此请求金额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根据本案原告梁仰平的伤残等级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大小,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4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梁仰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996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营养费40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720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227元、残疾赔偿金90578.7元、后续护理费81000元、车损15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8309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吴川市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而肇事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吴川市太平洋财保公司依法需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仰平的全部损失。其中由于被告林伟强垫付89483.68元、被告吴川市太平洋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故被告吴川市太平洋财保公司尚需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1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272106.82元给原告梁仰平。至于被告林伟强垫付部分,被告吴川市太平洋财保公司已返还71819.21元给被告林伟强,剩余17664.47元被告吴川市太平洋财保公司依法仍应返还给被告林伟强。由于被告林伟强没有向本院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可由保险公司与林伟强庭外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吴川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梁仰平111500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吴川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梁仰平272106.82元。三、驳回原告梁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9171元,由被告林伟强承担7054元,原告梁仰平承担2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汝浩审 判 员  李 琼代理审判员  简振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婉媚书 记 员  黎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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