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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6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943号原告戴某某(又名戴某某),女,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侯惠之,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某某,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秦应军担任记录。原告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侯惠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2003年9月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3年11月1日在桃源县漆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甲,现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被告在外务工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曾协议离婚,但因被告要求原告对其补偿而离婚不成功。因此,原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带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的50%,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桃源县漆河镇重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戴某某与戴某某系同一人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周某甲的事实;5、李某某、周某乙、戴某某、张某某、康某某、谢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及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等事实;6、周某甲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若原、被告离婚,其愿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其分别来源于公安部门、婚姻登记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5,其中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上半年,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桃源县漆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5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现一直随原告在原告父母家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均在外务工,两人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11月,原、被告在外务工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1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6月23日,原告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双方于婚后生育一子并一起在外务工,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原、被告在近两年时间里因家庭琐事出现了一些不和,但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交流和沟通,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婚姻关系还是可以维持的。现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事实,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某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冉成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秦应军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某某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十世纪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