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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3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闻某与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某,欧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3693号原告闻某。委托代理人符留生,常州市金坛区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某甲。原告闻某诉被告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蓉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留生、被告欧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欧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毫无婚姻基础可言,草率结婚,婚后脾气、性格差异甚远,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将房屋门上的锁也换了,导致双方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扶养费用。被告欧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婚姻是自愿行为,双方之间有一定的了解。原、被告之间从未有过打架行为,是原告对被告进行了人身伤害。原告陈述被告用门锁不让其回家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闻某与被告欧某甲于201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欧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为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5月20日晚,双方因被告播放音乐影响孩子休息等事宜发生争执,次日,原告和女儿外出租房居住,同年5月22日,被告将某某花园19幢301室家中门锁更换。2016年6月13日,原告和其亲戚到某某花园取日用品,因被告未及时开门,原告报警,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生育一女,在婚姻生活及抚育孩子过程中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较为紧张。本院对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遇到问题时加强沟通,产生矛盾时多查找自身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闻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钱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颜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