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6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范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6民初156号原告范某。被告刘某。原告范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金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石楼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夫妻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在家里家外没有把我当做一家人看待。现在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石楼县公安局灵泉镇派出所及石楼县管委会连山坪一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兹证明结婚证中“范俊萍”与身份证中“范某”确为同一人)。被告刘某申请我院调取了一份原被告双方在石楼县城关信用社的贷款资料。证明双方有共同债务15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石楼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常争吵,但双方共同生活已达二十余年,说明双方感情尚且存在。在今后双方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应相互扶助,而不应以生活琐事动辄离婚。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范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金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冀江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