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1941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玲,茌平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君,茌平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孩子张某丙、张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6年5月5日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踢打原告导致感情破裂。两个孩子系原告与前夫所生。被告张某乙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两个月前因开办美容店双方发生矛盾分居,但一个月前已经和好。被告打过原告一次,原告经常打被告。即使如此,被告仍然喜欢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张某丙、张某丁系原告与前夫所生,婚后二人因孩子的姓氏问题及美容店问题产生矛盾导致2016年6月份分居。2016年7月份双方又和好同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已经2年多,双方虽产生矛盾并分居,但分居时间很短且已经和好。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双方均系再婚,应当更加珍惜夫妻感情,在生活中相互照顾和体谅对方。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维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