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6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6626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秦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宪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离婚;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婚介所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秦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一直没有感情,双方自2014年4月开始分居,原告曾在2014年、2015年两次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因原告未及时到庭,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5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再次起诉,要求判如所请。秦某甲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双方的结婚证及(2015)邳铁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婚介所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生育一子秦某乙。双方于2014年开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2015年两次向本院起诉,2014年因原告未到庭,法庭裁定按撤诉处理,2015年十一月三日法院对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因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因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原被告分居后,其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庭审中表示,判决离婚后,子女可由被告抚养,自己愿意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良好的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维系。原、被告系经婚介所介绍认识,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虽生育了一子,但近年来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已经长期分居,双方长期互相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已经先后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离婚后,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考虑到双方分居后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由被告抚养婚生子为宜。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因婚生子一直生活在农村,抚养费标准可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标准,酌情按每月500元予以支持。被告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诉讼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秦某乙(××××年××月××日生)由被告秦某甲抚养,由原告李某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自2016年8月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分别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应付抚养费。三、原告李某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于每月单周周六、周日行使探视权,对方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冯宪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玉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