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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盛与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盛,刘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808号原告王盛。被告刘超,现下落不明。原告王盛与被告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盛诉称:2015年12月15日,刘超向其借款41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还款到期后,刘超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严重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刘超偿还其4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维护其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刘超:1、立即偿还借款4100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王盛明确在本案中,其不再向刘超主张支付利息。被告刘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刘超向王盛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刘超向王盛借41000元,定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如超过归还期3日按违约金5%一天计算,如超过7天,以东风雪铁龙苏B×××××作为赔偿物抵押。借款后,刘超并未与王盛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经王盛催要,刘超未能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盛提供的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盛与被告刘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刘超向王盛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刘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盛借款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元,公告费606元,由刘超负担,该款已由王盛垫付,刘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储哲君人民陪审员  周盘中人民陪审员  韩尧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柳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