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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肖龙街与王漫飞、顾金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龙街,王漫飞,顾金銮,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1621号原告肖龙街,1970年9月29日生,居民,住建湖县。委托代理人周春林,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漫飞,1960年2月18日生,居民,住建湖县。被告顾金銮,1962年8月24日生,居民,住建湖县。被告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在射阳县合德镇城南路。法定代表人李硕,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肖龙街诉被告王漫飞、顾金銮、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龙街的委托代理人周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漫飞、顾金銮、兴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龙街的委托代理人周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漫飞、顾金銮、兴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龙街诉称: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被告王漫飞因兴阳公司房地产开发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750万元,月息2%,之后王漫飞陆续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2015年5月5日双方结账,被告王漫飞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2.5%,由兴阳公司提供担保。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王漫飞在庭审后接受法庭调查时承认借款情况属实,“月息2.5%”系其之后添加,愿意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顾金銮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被告兴阳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漫飞、顾金銮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被告王漫飞曾多次向原告肖龙街借款,原告肖龙街于2013年7月29日、2013年10月11日通过建湖农商行近湖支行分别向被告王漫飞汇款300万元、450万元,后被告王漫飞偿还部分款项。2015年5月5日,原告肖龙街与被告王漫飞进行结算,由被告王漫飞另外向原告肖龙街出具借据,被告兴阳公司提供担保。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肖龙街人民币伍佰万元正,¥500.00万元正,今借人:王漫飞,2015.5.5,担保人: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此后,三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5月5日的借据中有“月息2.5%”字样,系用蓝色圆珠笔书写,与其他内容的笔迹颜色不一致,该字样为被告王漫飞之后添加。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告肖龙街与被告王漫飞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肖龙街与被告兴阳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漫飞向原告肖龙街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漫飞与被告顾金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顾金銮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王漫飞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漫飞与被告顾金銮共同偿还。被告兴阳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虽有“月息2.5%”字样,但该约定是被告王漫飞用蓝色圆珠笔之后添加,不能证明该添加征得担保人兴阳公司同意,故该约定仅对原告肖龙街与被告王漫飞、顾金銮具有约束力,担保人兴阳公司仅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肖龙街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王漫飞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漫飞、顾金銮、兴阳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漫飞、顾金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肖龙街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500万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肖龙街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王漫飞、顾金銮、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账号40×××21)。审 判 长  崔春玲审 判 员  王正涛代理审判员  祁 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远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