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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2016)湘1102民初1744号原告刘某花与被告王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花,王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1744号原告:刘某花,女,汉族,居民,住永州市零陵区某城某栋。被告:王某华,女,汉族,居民,住永州市零陵区某路。原告刘某花与被告王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华、唐某青夫妇于2007年9月23日、2009年9月23日分别以办学校为名,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并承诺月息三分。款项借出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未按约偿还本息。王某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因开办学校,缺少资金周转,被告遂于2007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三分。2009年9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两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均以现金方式给付,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款项借出后,被告分九次向原告给付了利息共计87700元,未曾偿还本金,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花与被告王某华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借款金额,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月息为三分,即年利率36%,超过了法定年利率24%的上限,但原告仅诉请被告给付利息80000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80000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花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王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广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爱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