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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鲁岳三川公司与州人社局、孙涛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新2801行初23号原告库尔勒鲁岳三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岳三川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塔什店镇塔北路。法定代表人:桑逢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平,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州人社局)住所地:库尔勒市巴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恰格德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巴图尔,巴州人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谷蕾蕾,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涛,男,汉族,1964年1月19日出生,四川省西充县人,职工,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曾晓鸿,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岳三川公司不服被告州人社局对第三人孙涛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17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岳三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平、被告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巴图尔、谷蕾蕾、第三人孙涛的委托代理人曾晓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州人社局于2015年10月30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于第三人孙涛申请认定工伤一事,作出(2015)5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鲁岳三川公司诉称,第三人孙涛原系第二师湖光建化厂的职工,其在湖光建化厂工作期间就在水泥生产岗位工作,其在湖光建化厂工作期间已经患职业病。(2014)库民初第3868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01年6月1日,原告经第二师尘肺诊断小组诊断为尘肺一期,2001年11月2日,被诊断为尘肺一期+,诊断结论为水泥尘肺二期。”后湖光建化厂改制,第三人下岗。2007年12月,原告公司成立后承包了湖光建化厂的水泥生产设备,为解决原湖光建化厂下岗职工的就业问题,原告安置了孙涛在原告处工作。被告没有查明上述事实,错误作出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原告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巴人社工伤认字(2015)525号认定工伤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州人社局辩称,通过第三人孙涛向答辩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明细表及原告提供的说明、库劳仲案字(2014)61号仲裁裁决书、(2014)库民初字第3868号民事判决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以上证据结合能够认定:(1)第三人孙涛与原告鲁岳三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孙涛于2014年7月1日,经库尔勒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水泥尘肺贰期。故孙涛所患职业病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巴人社工伤认字(2015)5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被告州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明细表、说明、库劳仲字(2014)61号仲裁裁决书、(2014)库民初字第3868号民事判决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孙涛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已生效的(2014)库民初字第38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自2008年12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证实。原告在接受第三人并安排在其生产车间从事一线看磨工时,就已经明知第三人的工作岗位是会接触到粉尘等有毒物质的,且(2014)库民初字第3868号民事判决内容查明中也说明了第三人在湖光总厂清算到破产阶段期间,2001年起第三人的工作就在原告的投资股东山东三川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其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一直没有变动,之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告即库尔勒鲁岳三川建材有限公司成为山东三川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人桑桂川的全资公司。原告在接受第三人时,也从未考虑为其调离原一线车间看磨工的工作岗位,第三人于2011年7月28日由原告安排厂职工到库尔勒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的报告单与第三人2014年7月1日到库尔勒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诊断检查结论一致,其诊断结论为:水泥尘肺贰期,两份检查结论之间均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虽然第三人2001年在第二师的检查是尘肺一期,但第三人已在原告的母公司山东三川集团有限公司上班,而2011年7月28日的检查为水泥尘肺贰期时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已经有四年之余,其此次的病情结果与原告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据《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和《职业病诊断办法》之规定,职工到新单位后,发现的职业病与现工作有关系的,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因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1、原告对被告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明细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参保人员孙涛参保单位是第二师湖光建化厂的职工,原告缴纳社保属于是地方社保,因此无法给第三人购买社保。工伤认定书作出的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而库尔勒市人社局送达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从现有证据来说是先送达后作出结论。其他的证据均予以认可。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第二师社保缴费明细单,证明第三人在第二师社保部门缴纳社保。被告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被告在给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时,原告并未向被告出示该证据。第三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因社保一直是由原告缴纳,自己并不知道社保交到哪个社保局的,因此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2、(2014)库民初字第3868号民事判决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已经在2011年6月经过第二师尘肺诊断小组诊断为尘肺二期,而且原企业和原告都是知道的,第三人的该情况应当由第二师人社局办理工伤保险。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在行政区域内都是有权受理的。原告方在答辩期内出示的“情况说明意见”并没有提到这一点。第三人认为原告的单位是在巴州进行注册的,被告是有权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第三人在递交申请的时候,拿了生效的判决书先去第二师社保部门了解,第二师社保局明确表示第三人的情况应当去被告处办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出示的证据中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明细表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本院均予以认定,因为该明细表上清晰载明单位名称为原告,结合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对送达回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中第二师社保缴费明细单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也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4年7月5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巴人社工伤认字(2015)5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职业病属于工伤。另被告给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遵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原则,即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但是给原告送达该决定书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因此被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巴人社工伤认字(2015)5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切曼古力·买买提人民陪审员 张      灵      芝人民陪审员 王      雪      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