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24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罗新昌与杨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新昌,杨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4民初109号原告:罗新昌,陕西省扶风县人。被告:杨颜,甘肃省康县人。原告罗新昌诉被告杨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新昌及被告杨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新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颜支付我设备欠款5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我因为要账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6000元。事实和理由:我是秦渭综合制造厂的厂长,厂子是我自己办的。201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杨颜。当时被告说要在康县太石乡杨山村建养鸡场,想购买我厂的设备。经过协商,被告同意购买我厂一套养鸡设备,价值100000元。约定由我厂将设备一次安装调试到位后,被告一次性付清设备款。2013年10月被告鸡场建成,我方按照约定将养鸡设备运到被告鸡场安装调试好后正常运行。期间被告分几次给付货款50000元,剩余尾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后来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才于2015年7月25日给我打了一张50000元的欠条,承诺一半个月就归还。2016年3月1日,我去被告的养鸡场找被告,被告不在,养鸡场早已停产。我一打电话被告就承诺几天后就还款,但始终拖着。我只有起诉至贵院,请判决被告支付我欠款50000元,违约金及我因要账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6000元我愿意放弃。杨颜辩称:2013年我打算办养鸡场,当时还没有找到具体地方。从别人养鸡场我看到原告的机器,就找人联系到原告,经协商,我准备购买一套养鸡设备,原告说要100000元,后来就签了合同。原告将设备安装好以后我就上了一次鸡,之后因贷款没有到位,故一直没有将原告的设备款尾款付清。2015年7月25日,我给原告打了一张50000元的欠条,当时我准备用林权证抵押贷款,贷款下来以后就还,但没有办成。我前面给原告给的50000元钱都是我贷的高利贷,现在养鸡场停产,我家庭生活都困难,无法偿还原告的欠款。但是只要我有能力,我一定还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告罗新昌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罗新昌提交的购销合同原件一份,3、原告罗新昌提交的被告杨颜书写的欠条一张“今欠到罗兴昌设备款50000元,大写欠款人:杨颜,2015年7月25日”,4、被告杨颜提交的由康县太石乡阳山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杨颜的养鸡场停产,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明。上述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买卖合同有效。2014年8月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完自己出卖、运输、安装及调试合同标的物的义务后,被告有责任履行付清所欠设备款50000元的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罗新昌请求被告杨颜支付所欠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其他费用6000元的承诺,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罗新昌买卖合同欠款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如果被告杨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杨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奇人民陪审员 高彦举人民陪审员 李生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治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