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5民初2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2629号原告:袁某甲,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可明,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女,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袁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显光、人民陪审员向光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公告期满后,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2004年7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7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8月19日生育一子名袁某乙。由于原、被告认识三天就结婚,缺乏必要的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闹。2015年1月12日原告在云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关系。2015年8月26日原告再次向云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原、被告分居已长达8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认识、结婚、生育子女属实,原告不达到提出的条件,被告不同于离婚。第一、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第二、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第三、被告长期患病,原告给付被告已花费医疗费3万多元;第四、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每月1000元,计算12年的金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8月19日生育一子名袁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就读于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枝城小学。2015年1月12日原告在云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关系。2015年8月26日原告再次向云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撤诉。被告朱某某长期患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1月12日向云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2月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分居居住,未和好关系;2015年8月原告又向法院起诉,因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撤回了起诉。本院已为原、被告提供对婚姻再次慎重考虑的时间与和好夫妻感情的机会,但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分居期间互无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未能和好夫妻关系。2、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婚生子袁某乙目前由被告抚养,在湖北省读书,从有利于婚生子成长的角度出发,不能轻易改变其目前的生活、学习状况,本院认为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问题?被告陈述夫妻双方有房屋一幢,并且表示该房屋系原告父母的老屋,其在修建后偿还了部分债务;原告在外承包工程赚取的利润;另外被告陈述其患病治疗、抚养孩子上学对外有债务,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与支持。4、被告是否应得到扶助?被告陈述其长期患病,需花费进行治疗,原告对被告患病不持有异议,根据规定,原告应当适当对被告进行扶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证人袁海的出庭证言,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转学等级表、工程款明细、收条、村委会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袁某甲曾于2015年1月和8月向云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已为原、被告提供对婚姻再次慎重考虑的时间与和好夫妻感情的机会,但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分居期间互无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袁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双方的条件差异过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其成长、教育出发。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子袁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已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因此,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出发,婚生子袁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本院无法查清,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若发生争议,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通过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袁某乙由被告朱某某抚养,原告袁某甲从2016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子袁某乙抚费4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三、原告袁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朱某某生活扶助费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400.00元,均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江帆代理审判员  王显光人民陪审员  向光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晚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