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5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林玉与白河林业局福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吉林省白河林业局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75民终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1968年2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白河林业局,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通场路19号。法定代表人:江礼家,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文权,白河林业局司法局干部。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白河林业局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16)吉7503民初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听证。上诉人林某、被上诉人白河林业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上诉请求:由棚改办按棚户区政策给予回迁房或惠民房一套。理由:关于棚户区改造,我只是想同在一个林业局,他人能享受一套换两套的待遇,而我有两套房源也应该享受两套房子。白河林业局辩称,我方不是适格主体,应由相关政府部门安置补偿方案,白河林业局按照国家要求进行棚户区改造,没有不适当的分配方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0年、2014年白河林业局进行两次棚户区改造,按照规定,每户可分配一套惠民房,但其他职工有部分人享受两套。因此,要求按照白河林业局棚户区异地安置标准分配两套回迁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法院主管的工作范围。林某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遂裁定:驳回林某的起诉。本院认为,林某属于白河林业局职工,按照白河林业局分配方案规定已经分到一套惠民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法院主管的工作范围。”的规定,林某上诉要求白河林业局给予其惠民房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林某的起诉正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朴红君审判员 于 红审判员 朱南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享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