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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2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曹守国与邯郸市华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守国,邯郸市华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2850号原告曹守国,男,汉族,1979年3月21日生,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代理人满洪波,系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琪,系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华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国贸中心B座1104号。法定代表人田晓钟,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曹守国诉被告邯郸市华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守国委托代理人宋琪到庭参���诉讼。被告邯郸市华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守国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日与被告签订《华天文苑购房权补偿协议书》,约定向被告缴纳10万元,补偿款按年利率24%计算等。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是自2014年8月20日以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补偿款。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权认购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暂计算至起诉之日4.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购房权补偿协议书(2013.10.2)2、收据(2013.10.2)3、银行转账凭证(2012年-2014年4月)复印件4、银行转款凭证(2014年4月-2014年12月)。被告邯郸市华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邯郸市华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日,原告曹守国与被告邯郸市华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华天文苑购房权补偿协议书》,内容为“姓名:曹守国……交纳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客户权益及条款:1、华天文苑小区推出本项目房权保值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的相关条款及优惠权益,仅限于缴纳购房权费用的客户;2、购房权认购额度最低5万元起,时间最短6个月;3、凡缴纳购房权费用的客户,需在接到开发公司《确权通知》之5日内,确定行使购房权或确定放弃行使购房权。项目确权时间为项目可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时;4、如客户选择行使购房权,则客户所缴款项转为放款订金,重新签订认购协议及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5、如客户提前确定放弃行使购房权,并自愿按以下方式延期收回购房权费用,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由甲方对乙方进行补偿:a)如延期时间达到或超过6个月,则补偿额按年利率24%计算,自本协议签定之日起满三个月后,可一次性获得前三个月的补偿额,后期可于每月月末当天获得当月补偿。b)如时间满3个月、不足6个月,则补偿按年利率15%及实际天数计算,由开发公司一次性给予客户弃权补偿。c)如延期时间不满3个月,开发公司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给予客户弃权利息补偿。d)客户最终获得的补偿,以客户所缴款项实际时间为准。获得补偿后,客户可自行决定是否继续延期。6、无论客户行使或放弃购房权,若开发公司到期不能兑现承诺,则���户有权以本协议及所缴款项收据凭据,要求开发公司以2980元/平米的价格核算给予客户相应的房产补偿。7、本协议书编号不做选房顺序,但已经缴纳购房权费用的客户在选房时享有优先选择权;……邯郸市华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曹守国”。2013年10月2日,原告曹守国以POSS机刷卡方式将1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邯郸市华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曹守国出具收据。被告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曹守国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后原告曹守国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签订的是购房权补偿协议书,但是依据协议内容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曹守国与被告邯郸市华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有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交纳的100000元,实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与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华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曹守国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邯郸市华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佳琪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