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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代某与张某、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1088号原告代某,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张某,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代某,女,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代某与被告张某、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文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涛、朱敬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诉称:2014年3月4日,两被告因开办服装厂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2014年底偿还,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代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某、代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3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代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有两被告签名,能证明拟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在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代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代某、张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两被告提供借款,两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主张权利后,两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代某偿还原告代某借款30000元。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郑文哲审判员  周 涛审判员  朱敬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傅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