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行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贵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贵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11行终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森,男,195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上诉人李贵森因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6行初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贵森上诉称,上诉人虽属重复起诉,但原审法院亦应就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原审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公处。本院认为:起诉人重复起诉,依法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本案上诉人李贵森此前曾以相同事实及理由两次诉至原审法院,原审经审理,分别以其所诉主体错误及其所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分别裁定驳回起诉。现李贵森仍以原事由及诉求再次起诉,系对其诉权的滥用,属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之法定原则,法院对此应不予立案,而无需对其诉请进行实体审理。李贵森之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审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得当,应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文利审判员 孙晓燕审判员 房军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