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秀英,李某,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刑终250号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害人杨秀英,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辩护人刘宽宽,河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豫1425刑初198号刑事判决。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被害人和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害人杨秀英在虞城县店集乡李庙村卖完馍回家,在路过被告人李某馍店时,杨秀英与李某因故发生争吵并厮打,李某将杨秀英打伤,经鉴定,杨秀英伤情为轻伤二级。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李某上诉称,原审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辩护人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经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检辩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李某和辩护人称原审量刑重的问题。经查,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已考虑李某具有坦白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本领审 判 员 屈忠勇代理审判员 李 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