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0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高庆波与北京钰翔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庆波,北京钰翔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0902号原告高庆波,女,1979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征宇,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钰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456号。法定代表人马景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圣成,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庆波与被告北京钰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庆波及委托代理人杜征宇与被告钰翔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圣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庆波诉称,我于2013年4月15日入职钰翔公司,负责销售工作,双方签订过3份劳动合同,工资为每月3700元另加销售提成,2015年4月28日离职,在职期间钰翔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我入职时,公司使用欺诈手段让我在合同上签名,工资标准和工资构成均为空白,绩效工资没有考核标准,也没有相应的公式,劳动合同存在多处涂改和疑点,鉴此,我认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事实认定不清,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钰翔公司向我支付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2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钰翔公司承担。钰翔公司辩称,高庆波在职期间公司已足额发放其工资,但因我公司并未对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高庆波于2013年4月15日入职钰翔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曾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为高庆波的试用期,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第三份劳动合同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约定月工资标准为3700元(基本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1000元、餐费补贴300元、话费补贴200元、交通补贴200元)。高庆波与钰翔公司就双方间签署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存在争议。高庆波主张钰翔公司与其约定工资标准为3500元。钰翔公司主张高庆波于第二份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每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组成为基本工资1600元、绩效工资400元、餐费补贴300元、话费补贴100元、交通补贴100元。钰翔公司就此主张提交公司留存的劳动合同,钰翔公司出示的合同原件上首页记载签订日为2013年6月1日,原件日期处存在明显涂改,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劳动合同书第三页中关于劳动报酬的记载为转正后乙方(高庆波)每月固定工资为税前2500元,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1600元、绩效工资400元、餐费补贴300元、话费补贴100元、交通补贴为100元,合同原件中显示工资组成为手写记载。劳动合同原件落款处显示由高庆波签署姓名,应由高庆波填写的落款日期处显示有涂改痕迹为2013年6月1日。高庆波对劳动合同落款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合同首页及尾页中就订立时间存在明显涂改痕迹,其原签署的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高庆波主张公司交付其本人手中的劳动合同缺少第三页,即缺少劳动报酬页,高庆波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其手中留存的劳动合同,合同缺少第三页,但劳动合同期限亦手写记载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钰翔公司以现金签领的方式发放工资,高庆波主张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钰翔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共计22500元。高庆波主张其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4日期间每月工资标准应为35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5日期间每月工资标准应为3700元。就上述期间钰翔公司实发工资情况高庆波向本院提交工资表,工资表显示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高庆波每月工资标准数额分别为2000元、2000元、20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3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3700元、2700元、2700元、2700元、2700元、2700元、2700元、2700元、2700元。实发工资分别为2000元、2000元、2000元、2263元(扣社保237元)、2263.02元(扣社保236.98元)、2263.02元(扣社保236.98元)、3263元(扣社保237元)、1403元(扣未完成任务500元、社保237元、病假40元,迟到20元、扣300元)、1743元(扣未完成任务500元、迟到20、社保237元)、1263元(扣未完成任务1000元、社保237元),2243元(扣迟到20元、社保237元)、3223元(增加1000元绩效奖金、扣社保237元、扣迟到40元)、3113元(增加1000元绩效奖金,扣社保237元,扣迟到150元),3433元(扣社保237元、迟到30元)、2437元(扣社保263元)、2327元(扣社保263元、迟到110元)、2297元(扣263元、迟到140元)、2287元(扣社保263元、迟到150元)、2437元(扣社保263元)、2307元(扣社保263元,病假工资130元)、2417元(扣社保263元、迟到20元)、2437元(扣社保263元)。高庆波仅认可公司对其社会保险个人应负担部分的扣款,对钰翔公司作出的迟到扣款和绩效工资的扣款情况均不予认可。钰翔公司认可高庆波出示上述工资表及支出凭证的真实性,但对高庆波的主张不予认可。钰翔公司未提交扣发高庆波迟到扣款、病假扣款及绩效扣款相关依据。高庆波以要求钰翔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1745号裁决书,裁决:1、钰翔公司向高庆波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工资差额1000元;2、驳回高庆波其他仲裁请求。高庆波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支出凭证、工资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高庆波要求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应先审查上述期间高庆波工资标准,对此本院认为,高庆波与钰翔公司签署的第一份合同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每月为2000元,第三份合同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月工资标准为3700元,双方对上述两份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高庆波上述期间的工资标准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就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的工资标准,本院认为,钰翔公司与高庆波签署的劳动合同上虽在签订日期上存在有涂改痕迹,但该涂改处并非对劳动报酬修改,高庆波虽主张钰翔公司并未向其送达涉及劳动报酬的第三页劳动合同,但本院认为,劳动报酬涉及劳动者重大利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通常劳动者会对此项约定给予较高的关注度,现本案中,高庆波仅以其手中合同无第三页即否认公司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的约定显然依据不足,故本院认为,对于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的工资标准应认定为2500元。因钰翔公司并未就扣发高庆波迟到工资、病假工资及绩效工资提交相应的依据,故本院认为,钰翔公司对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扣发高庆波上述期间的迟到工资、绩效工资及病假工资确属不当,应予支付,经本院核算,钰翔公司应向高庆波支付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共计1242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钰翔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庆波支付二O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至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工资差额一万二千四百二十元;二、驳回高庆波其他诉讼请求。如北京钰翔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钰翔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星月 来自